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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杨**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杨**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3)封民初字第01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2月5日11时许,杨**、王**因矛盾发生了争吵,王**对杨**进行了推搡,因当时杨**怀孕已经四个月。当天杨**入住封**民医院进行治疗,后又于2012年12月8日入住封丘县中医院进行治疗。后经法医鉴定后杨**的伤情为轻微伤。另查明: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新乡市护工平均工资1324元/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健康造成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本案中,杨**与王**发生纠纷争吵,王**推搡了杨**,杨**即入院治疗,后经鉴定为轻微伤。因当时杨**怀孕四个月,后来导致了引产。因此杨**要求王**赔偿损失,予以支持。王**应赔偿医疗费为3648元,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为164元(7524.94元÷365天×8天u003d164元),护理费为353元(1324元÷30天×8天u003d353元),住院生活补助费80元(10元×8天),鉴定费400元,交通费800元,以上费用合计5445元。杨**的其它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王**赔偿杨**医疗费3648元,误工费164元,护理费353元、住院生活补助费80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800元,以上费用合计5445元;二、驳回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王**上诉称:王**与杨**夫妻关系,一审认定杨**流产系外伤所致不当。交通费不应支持。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王**免责。上诉费用由杨**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杨**辩称:杨**与王**于2014年元月份经法院判决离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5日16时,杨**入住封**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宫内孕17周、早产、先兆流产、外伤后”。2012年12月8日入住封丘县中医院治疗诊断为“1、外伤。2、胎膜早破。3、难免流产。4、宫内孕17周”。2012年新乡市护工平均工资1102元/月。本案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人身权利,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王*攀对杨**进行了推搡,杨**于当日入院治疗。王*攀应当赔偿杨**相应的合理损失。关于交通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结合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地点、住院时间等实际情况,原审认定交通费800元并无不当。原审按照新乡市护工平均工资1324元/月的标准计算护理费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护理费应为293.87元(1102元/月÷30天×8天),鉴于王*攀对护理费并未提出上诉,本院对护理费353元予以确认。原审对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的计算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杨**的损失为5445元。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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