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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宋**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宋**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县人民法院(2013)许县尚*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被上诉人宋**的委托代理人完保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1年11月14日16时,在许昌县尚集镇罗门村,罗群胜家与李**家因宅基地纠纷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手持一把小板凳将原告砸伤,经法医鉴定,原告所受损伤为轻微伤。为此,许昌县公安局于2011年12月6日作出许县公(尚集)行决字(2011)第004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被告行政拘留十日,并罚款五百元的处罚。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对上述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原告于纠纷发生当日,被送至许昌市中医院治疗,住院l2天,花费医疗费3660.87元、交通费1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与原告作为同村村民,本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原则,协商解决日常纠纷。然而,被告却在争执过程中将原告砸伤,有许昌县公安局做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理由,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作为侵害人,应当对其过错行为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该院认定的事实、法定标准,原告尚待赔偿的损失分别依法计算如下:l、医疗费3660.87元;2、护理费737.69元。原告护理费用标准应按2011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2438元/年计算,即22438元/年÷365天×l2天=737.69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即30元/天×l2天=360元:4、营养费l20元,即10元/天×l2天=l20元;5、交通费1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4978.56元,应由被告赔偿。关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法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宋**各项损失共计4978.5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上诉称,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本案涉及的宅基地归被上诉人所有,许昌县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是依据李*的证言及被上诉人的陈述,而事实上李*当时根本不在案发现场,有其出具的证明佐证,故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上诉人没有殴打被上诉人,有证人证言为证,被上诉人支出的相关费用与上诉人无关。故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二审法院撤销许昌县人民法院(2013)许县尚*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宋**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宋**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宋**辩称,上诉人李**的上诉内容不属实,用凳子将宋**砸伤,派出所进行了调查处理,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审判决李**赔偿宋**各项费用共计4978.56元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署名为谢**、李*的证明一份,证明本案案发时,李*、谢**不在场。

被上诉人宋**质证意见为:这个证据不属实,是李**书写的,让李*、谢**签的名字。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后认为,依据李*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李*案发时在场且其陈述了案发经过,本院认为应以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为准,故对李**提供的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出现矛盾纠纷后,未依法处理纠纷,采取不理智行为,导致本案的发生,依据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能够认定李**将宋**砸伤的事实,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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