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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上诉禹州市慧润阶梯英语学校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梯英语学校(以下简称慧**学校)、范某某、禹州**幼儿园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4)禹民一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霍**、李**,慧**学校的委托代理人王*,范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郝**到庭参加诉讼。禹州**幼儿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系禹州市慧润阶梯东商贸幼儿园的学生,2013年6月29日,其外公带领她到禹州市**路校区归还图书,张某某办完手续后,跑到慧润英**校门口玩耍。10点钟左右,该校的范某某老师急于带一家长去前台报名,从办公室内推门而出,该玻璃门下沿卡住了正在门口玩耍的张某某的右脚。事故发生后,张某某被送往禹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45天,被诊断为右足第二、三趾伸肌腱断裂,右足第二趾近端趾间关节开放伤,右足第一、四趾软组织挫裂伤。原告为此支出医疗费6300元。慧润英**校为原告垫付7000元。后原告申请伤残鉴定,原告张某某的伤情并未构成伤残。另查明,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某某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为:1、医疗费6300元;2、护理费3510.24元(28472元/年u0026divide;365天u0026times;45天);3、交通费41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45天u0026times;30元/天);5、营养费1350元(45天u0026times;30元/天);以上5项共计12922.24元。因原告的伤情未构成伤残,故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被告范某某是在工作中导致原告张某某受伤,属职务行为,其承担的部分应由其所属单位慧**学校承担,被告禹州市慧润阶梯幼儿园要求原告归还图书不存在过错,原告要求被告禹州市慧润阶梯幼儿园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因原告张某某属未成年人,其外公因负有一定的监护责任,原告方*承担该损失的20%,校方承担80%。慧**学校承担原告损失为10337.79元(12922.24元u0026times;80%),因被告已经向原告垫付7000元,慧**学校应再支付原告张某某3337.79元。遂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禹州**英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3337.79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25元由被告禹州**英语学校承担50元。

上诉人诉称

张某某上诉称:其法定代理人系禹州市古城镇卫生院医生,因护理被扣发工资,单位出具有工资证明,应据此认定护理费。三被上诉人未垫付医疗费,原审判决认定垫付7000元错误。其原审提供的住院发票系医院在其结算后出具,原审判决对此不予认定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慧**学校辩称:原审判决对护理费认定适当。张某某原审提供的调查处理说明及学校提供的禹州市教体局情况说明均能证明学校垫付7000元款项的事实。原审判决对张某某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已认定。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范某某答辩意见同慧润英语学校的意见。

禹州**幼儿园未答辩。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对张某某护理费、医疗费及慧**学校垫付费用的认定是否适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张某某原审提供禹州市古城镇卫生院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但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印证,故原审判决按照服务业标准认定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垫付费用,张某某原审提供的加盖有中共禹州**育总支委员会印章的u0026ldquo;关于张某某事件调查处理说明u0026rdquo;显示有慧*英**校垫付7000元费用的内容,该内容与慧*英**校提供的禹州市教育体育局情况说明相一致,能够证明慧*英**校垫付7000元费用的事实。关于医疗费,原审判决对张某某原审提供的医疗费总票据已予以认定,该票据能证明张某某因本案损害产生的医疗费数额,但不能反驳慧*英**校垫付费用的事实。综上所述,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5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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