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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胡**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胡**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2014)魏*一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被上诉人胡**的委托代理人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被告王**在到许昌市中医院急诊科为其儿子看病期间,与该院医生胡**发生矛盾,王**用反手扇胡**右侧脸颊一巴掌,致使胡**受伤住院。胡**的伤情经诊断为颅脑损伤、脑震荡、右侧颜面面部软组织损伤。胡**在许昌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7天,花去医疗费8085.36元。原告住院期间请假一个月,该月绩效工资未发,合计为1762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健康权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的人身损害后果由被告的侵权行为直接导致,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胡**的损失为,医疗费8085.36元,原告主张8085元,按其主张,营养费810元(27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27天×30元),误工费1762元,以上共计11467元,由被告王**承担。原告主张护理费、交通费,因未提供证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高出部分,因证据不力,理由不足,该院不予支持。遂依法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赔偿原告胡**11467元;二、驳回原告胡**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住院期间的医疗花费90%比例与上诉人的行为没有关联性,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审判决认定由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总之,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扩大的费用8296.5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根据双方上诉、答辩意见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费是否正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对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在到许昌市中医院急诊科为其儿子看病期间,与该院医生被上诉人胡**发生矛盾,上诉人王**用反手扇胡**右侧脸颊一巴掌,致使胡**受伤住院,该事实由许昌市公安局南关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治安调解协议书及被上诉人在许昌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的病历、费用清单、发票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上诉人虽然对被上诉人在住院期间治疗费用的相关性、合理性和必要性提出异议,并申请进行司法鉴定,但经鉴定,未发现被上诉人胡**因外伤住院治疗期间与外伤无关的治疗、用药,上诉人对鉴定意见持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鉴定存在违法之情形,且一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应当承担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费等也均是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确定,故,上诉人关于其不应承担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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