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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薛*与上诉人李**生命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薛**与上诉人李**生命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13)禹民一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薛*,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梁*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8日,原告在被告投资的矿上工作期间,被该矿的矿车撞伤,并被送往附近的禹州市方山镇西下庄村陈**卫生所治疗。医疗费用被告均已承担,并按照禹州**杰煤矿与夏*所订协议,由夏*赔偿薛*1000元。后因原告年迈不适应煤矿工作被辞退。原告于2004年2月10日在禹州市中心医院作CT诊断为右侧椎小关节增生,关节间隙狭窄。2005年11月26日禹州市中心医院为原告出具诊断证明为腰椎间盘突出症。2005年1月27日,原告向禹州市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以原告在受伤时已超过六十周岁,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距受伤时间已超过一年,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遂于同年3月7日向该院提出诉讼,2005年3月14日,该院对薛*进行了法医学技术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薛*系腰椎间盘突出伴椎管狭窄,需手术治疗,费用为5000元。2005年9月27日该院依法作出(2005)禹民一初字第801号民事判决,一、限被告禹州**杰煤矿三日内支付原告手术费5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出上诉,许昌**民法院于2006年5月19日作出(2006)许*一终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一、维持了禹州市人民法院(2005)禹民一初字第801号民事判决;二、振杰煤矿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薛*精神抚慰金2000元。薛*不服向河南**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民法院于2009年4月7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1116号民事裁定,驳回薛*的再审申请,薛*不服,向最**法院申诉,最**法院于2011年10月24日作出(2011)民监字第833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河南**民法院再审本案。2012年11月13日河南**民法院作出(2012)豫法民再字第62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本院(2008)豫法民申字第1116号民事裁定,许昌**民法院(2006)许*一终字第162号民事判决及禹州市人民法院(2005)禹民一初字第80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禹州市人民法院重审。该院重审立案后,2014年10月25日薛*将变更后的诉状递交我院。另查明:2006年10月30日河南省洛阳万事达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为薛*作出(2006)临鉴字第0022号司法鉴定书,薛*为伤残八级。河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禹**杰煤矿在注册登记时企业性质为集体,2005年11月4日,因资源整合将禹州**杰煤矿、禹州**杰煤矿二矿整合为禹州**有限公司,禹**杰煤矿被申请注销,2010年10月又因资源整合禹州**有限公司变更为河南平**限公司,该公司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为2010年10月至2013年1月,该公司采矿许可证到期后未申请延期被注销,鉴于上述情况,经李**本人认可,禹**杰煤矿从自己接收后均有李**自己投资并愿意承担原禹州**杰煤矿的权利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2003年9月8日,原告薛*在被告李**投资的煤矿上干活时被煤斗车撞伤。治疗后,被原禹州**杰煤矿辞退。经该院法医学技术鉴定,原告腰椎间盘突出伴椎管狭窄,需手术治疗,费用为5000元,被告李**应予承担。对于薛*再审申请中提交的伤残鉴定报告(被鉴定人薛*伤情为伤残八级),应视为新证据,原告要求赔偿,该院应予支持其伤残赔偿金为36119.71元(16年×7524.94元×0.3),精神抚慰金15000元,共计51119.71元,扣除原禹州**杰煤矿已给付原告的手术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下余44119.71元,被告应予赔偿。原告薛*要求被告承担其他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等,因原告自2005年3月14日在该院法医学技术鉴定书作出后至今尚未进行手术,对是否产生误工费、护理费、其他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等需有法律事实去证明,该院不能推定,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依法判决:限被告李**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薛*伤残赔偿金31119.71元,精神抚慰金13000元,共计44119.71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薛*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并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是计算赔偿数额偏低,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李**投资的煤矿上因工受伤,后造成上诉人病情加重,后至儿子患病,花费巨大,按照法律规定,属于因工受伤后发生的各种合理费用,依法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各项赔偿费用损失共计38661331.6元。一审程序不合法,没有公正处理。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薛*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并答辩称,上诉人李**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禹州**杰煤矿诉讼主体资格仍然存在,一审法院认定错误。一审认定被上诉人薛*腰间盘骨质增生与2003年9月8日受伤一事有关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薛*构成伤残事实和证据采纳错误。被上诉人薛*的伤情与工作事故无关,不能根据其所患的腰间盘骨质增生进行伤残鉴定,且该腰间盘骨质增生是一种慢性症状,而不是突发、外力所致的疾病,伤残等级与本案应无关系。原审法院认定责任承担主体错误,应由煤矿承担责任,而不是上诉人。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二审中各方均无新证据向本院出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1、上诉人李**是否为适格被告;2、上诉人薛*所受伤残与矿山事故是否相关;3、原审认定上诉人薛*赔偿数额是否偏低。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李**是否为适格被告问题,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豫法民再字第62号民事裁定书查明事实,禹州**杰煤矿因企业注销,法人资格消亡,薛*依据禹州**杰煤矿被注销事实,请求变更诉讼被告当事人,要求煤矿的开办人和投资人李**承担赔偿责任,此亦是上诉人李**进入本案诉讼的原因,原审经调查核实,对被告主体资格所作认定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薛*所受伤残与矿山事故是否相关问题,上诉人薛*被矿车撞伤经禹州市中心医院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症,原审对手术费用进行了法医学技术鉴定,而后伤残鉴定以法医学技术鉴定为依据,鉴定薛*伤情为八级伤残,上述事实相互关联,原审认定薛*因伤致残并无不当,上诉人李**认为薛*腰间盘骨质增生是一种慢性症状,伤残等级与本案应无关系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薛*赔偿数额是否偏低问题,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薛*要求赔偿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等损失,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应举证不力后果,原审以法律事实不能推定为由,对上诉人薛*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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