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顾**因与被上诉人王**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顾**因与被上诉人王**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县人民法院(2014)许县尚*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武秀花、张*及被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19时许,原告与本村村民顾**(被告父亲)等人因借用电线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受伤。当日晚上,原告到许昌**民医院急诊室进行检查,于次日00:00在该院办理住院手续进行治疗。原告经医院诊断为外伤,共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5212.72元,扣除非治疗外伤用药168.85元,剩余5043.87元。2014年6月29日,许昌县公安局认定原告王**所受损失达不到轻微伤,遂对被告作出许县公(苏桥)行罚决字(2014)02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应本着团结睦邻、友好协商的原则解决日常纠纷。但依据公安机关已查明的事实,被告在双方纠纷产生后,殴打原告,致使其受伤。虽然被告对该事实提出异议,但在公安机关据此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并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生效,故对被告殴打原告,致使其受伤的有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直接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致使本案纠纷产生,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该院认定的事实、法定标准,原告尚待赔偿的损失依法计算如下:1、医疗费5043.87元;2、误工费603元。依据2013年河**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计算,即24457元/年÷365天×9天u003d603元;3、护理费716.08元。依据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即29041元/年÷365天×9天u003d716.0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即30元/天×9天u003d270元;5、营养费270元,即30元/天×9天u003d270元;6、交通费1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住院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1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7002.95元,应由被告予以赔偿。关于原告其他过高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遂依法判决:一、被告顾钟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7002.9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医疗费等各项费用计7002.95元明显不当。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意见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的各项费用是否正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对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供的许昌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当事人因发生纠纷,上诉人殴打被上诉人导致被上诉人王**受伤的事实,虽然上诉人对赔偿被上诉人的各项费用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赔偿的费用与治疗被上诉人的伤情无关,且一审判决也排除了被上诉人的不合理费用,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顾**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