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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尚**、王**与被申请人苏苗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尚**、王**因与被申请人苏苗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许*终字第8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尚**、王**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无事实根据。申请人的榨油机是全封闭、全自动的,不会轧伤人,原判决认定苏*的手是申请人的机器轧伤仅有李*的证言,苏*的手是被机器的哪个部位碰伤的也不清楚,且苏*陈述受伤的时间前后不照。(二)申请人有新的证据,机器照片和证人证言。机器照片证明,申请人的机器是全封闭式的,不可能将苏*的手碰伤或挤伤。证人证言证明2012年5月23日,没有见到申请人的榨油店里有人受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苏*手指在尚**、王**所开油坊受伤的事实,不仅有证人李丢的证言证明,而且有苏*手指受伤后到禹州市中医院救治的医疗费票据、许昌鈞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苏*伤残程度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卷为证,且能相互印证。苏*对其手指受伤公历时间的陈述前后不一致,是因当年闰四月,才出现农历前四月初三(公历4月23日)和后四月初三(公历5月23日)公历日期的不一致,且苏*后来对其受伤时间是2012年5月23日的陈述,与证人李丢证言中对苏*受伤时间的陈述及苏*到禹州市中医院救治的时间相一致。故尚**、王**认为一二审判决无事实根据的理由不能成立。尚**、王**再审申请提供的照片及证人证言,不属于新的证据的范畴,亦不足以推翻原判决。

综上,尚**、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尚**、王**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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