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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刘**与被申请人闫二本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刘**因与被申请人闫二本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许*终字第8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刘**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定性不正确。刘**在住院期间到市中心医院检查和仲*大药房买药符合常理,2011年3月11日至2013年11月15日期间产生的有关医疗费系后续治疗肺部伤情产生的费用,门诊票据显示姓名为刘**的,应是医院笔误,应当予以支持,司法鉴定过程中的交通费、餐饮费、住宿费等费用应当支持,精神抚慰金及名声损失费应当支持;(二)应当对刘**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综上,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持有的许**心医院门诊票据和仲景大药房发票上显示的时间与其在许**民医院的住院日期出现重叠,且缺乏证据证明系治疗本案损伤,刘**于2011年3月11日至2013年11月15日期间产生的有关医疗费与闫二本的伤害行为缺乏关联性和合理性,原判决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交通费的问题,原判决根据刘**的就医实际和本案案情,酌定1500元是适当的。关于刘**要求赔偿餐饮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及名声损失费的问题,因闫二本的伤害行为仅造成刘**轻微伤,刘**却以闫二本的行为与其右下肺渗出影等存在因果关系,已构成伤残为由,要求法院多次对其进行司法鉴定,但鉴定均未得出其病情与闫二本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又要求赔偿鉴定过程中产生的实际费用和精神抚慰金等费用,无法律依据,原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刘**称门诊票据显示姓名为刘**为医院笔误的问题,因无证据证明,原判决不予支持亦无不当。关于是否应当对刘**的伤情重新鉴定的问题,一审法院根据刘**的申请,已先后进行五次鉴定,刘**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应当重新鉴定的情形,因此二审中对刘**申请重新鉴定不予准许并无不当。

综上,刘**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刘**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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