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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杨**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杨**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2014)魏**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被上诉人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2014年5月6日8时许,在许昌**开发区瑞祥路马庄桥头,被告张**与原告杨**因卖早餐发生纠纷,引发厮打,被告张**用菜刀把原告的脖子划伤,经法医鉴定,原告伤情为轻微伤。原告受伤后到许**心医院门诊部进行治疗,花费医疗费3550.68元。2014年5月29日,许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对被告张**作出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伍**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杨**与被告张**因为琐事引起争吵打架,在厮打过程中被告张**将原告杨**脖子打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3550.68元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住院治疗,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伤情为轻微伤,没有造成严重后果,该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杨**医疗费3550.68元;二、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上诉称,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的伤情是上诉人厮打所致错误,该伤情是被上诉人自己在厮打过程中造成,上诉人没有殴打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的伤是外伤,而查检费的部分项目不是外伤检查,该部分费用应当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被上诉人的伤是双方在相互厮打过程中造成,被上诉人对此也有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比例,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损失错误,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辩称,要求上诉人赔付医疗检查的全部费用。

根据各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是否有过错;2、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检查费用。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是否有过错问题,经查,双方当事人因琐事引起争吵继而发生厮打,但被上诉人受伤的直接原因系上诉人用利器将其致伤,上诉人的行为对引起被上诉人受伤有直接关系,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存在过错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与法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检查费用问题,本院认为,医疗机构对被上诉人杨**进行的各项检查与其外伤具有一定的关联性,系合理支出,上诉人诉称检查费用与外伤无关但未举证证明其主张,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50元由上诉人张**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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