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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武**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武**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长葛市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03561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赵**、被上诉人武**的委托代理人许**、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武**和被告张**是叔伯妯娌。2013年4月4日15时40分左右,原告陪同其婆婆苏**到张**、赵**夫妻经营的超市看望原告的婆家奶奶,因家庭琐事与被告张**夫妻发生口角,继而原告武**和被告张**发生撕扯,后经鉴定原告武**的伤情为轻微伤,2013年5月7日,长葛市公安局大周派出所作出长公(大周)行罚决字(2013)22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张**罚款200元。原告在长**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花去医疗费11326.46元,双方就赔偿问题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诉至原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张**因家庭琐事与原告武**发生口角,进而双方撕扯,致原告武**受伤,上述事实,有长葛市公安局大周派出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其他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故被告张**应对原告武**受伤所产生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反诉原告张**所提出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费用计算为:医疗费11326.46元、误工费20732u0026divide;365u0026times;32=1817.6元、营养费10u0026times;32=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u0026times;32=640元、护理费20732u0026divide;365u0026times;32=1817.6元、鉴定费350元、交通费未提供票据,共计16271.66元。遂判决:一、被告张**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武**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共计16271.66元;二、驳回原告武**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张**的反诉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上诉称,一审判决只认定张**殴打武**并致武**受伤,而不认定武**殴打张**并致其受伤的事实严重错误。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充分证明武**先动手殴打张**后双方互殴、武**殴打张**并致上诉人受伤的事实。武**主张其住院治疗,但被上诉人未提交完整的病历材料,武**提交的住院材料不能证明其住院期间和医疗费支出的真实性,不能据此认定被上诉人住院32天,支出医疗费11326.46元的事实。被诉人提交的鉴定费票据没有鉴定机构的印章,不能证明其支出鉴定费350元的事实。上诉人因被武**打伤支付医疗费2200元、造成财产损失14320.70元的事实依法应当被认定而一审未认定。张**是在武**到张**处看望丈夫的奶奶为借口无理取闹,并被武**殴打的情况下不得已进行防卫的,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八条、《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张**无义务赔偿武**的损失,而武**应当赔偿张**的全部损失,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武*婷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对武**损失的认定是否适当;2、上诉人张**的反诉应否得到支持。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对武**损失的认定是否适当问题,被上诉人武**因伤住院有其提供的正规医疗费票据及详细的清单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武**住院期间的客观支出,上诉人张**诉称被上诉人提交的住院材料不能证明其支出的真实性,但未提供反证推翻被上诉人的证据效力,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武**的鉴定费支出是否有依据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武**提供的该票据印章加盖不显,无法确认是否是鉴定部门出具,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武**支出鉴定费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关于上诉人张**的反诉请求应否支持问题,本院认为,因上诉人未提交正规的医疗费票据,无法查证其支出的真实性,故其医疗费损失缺乏证据印证,不应予以采信。上诉人诉称遭受项链损失14320.70元,但其不能举证证明该损失系被上诉人武**行为所致,无法确认与双方撕扯行为的关联性,上诉人的该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上诉人武**的损失除扣除鉴定费支出外,其他共计15921.66元(16271.66-35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长葛市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0356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撤销长葛市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0356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u0026ldquo;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武**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共计16271.66元。u0026rdquo;

三、上诉人张**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武婷婷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15921.66元。

上诉费500元,上诉人张**承担490元,被上诉人武**承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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