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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杨**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3)魏*一园初字第416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琚顺兴,被上诉人杨**,原审被告河南省冶**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琚顺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杨**于2013年3月份到许**都房**限公司销售部工作。许昌莲城华庭二期工程系许**都房**限公司开发的商品住宅楼项目,被告河**昌分公司系该项目的具体施工人。2013年4月26日,原告杨**带领客户前往莲城华庭二期15号楼看房时,因杨**动用楼梯旁推车不慎跌入电梯井负一楼致伤。杨**当日被送往许**和骨科医院住院冶疗,于2013年7月8日出院,共计住院74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许**都房**限公司已经支付。杨**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74天u0026times;30元/天)、营养费2220元(74天u0026times;30元/天),花去交通费5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杨**对其进行护理,杨**2014年1、2、3月份的平均工资为3200元,护理费损失计7893.33元(3200元/月u0026divide;30u0026times;74天)。2013年7月29日,根据原告的委托,许昌红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8月2日对杨**的伤残等级和后期冶疗费进行了鉴定,认定杨**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后续冶疗费用约需8000元至10000元。诉讼中,被告河**昌分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并申请了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许重司鉴(2014)临鉴字第249号鉴定意见书,认定杨**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后期行脊柱内固定取出术费用7000元。伤残赔偿金计81770.48元(20442.62元/年u0026times;20年u0026times;20%)。原告从事房地产业,其未提供收入的证据,其收入参照河南省房地产业年平均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误工费计39754.55元(34062元/年u0026divide;365u0026times;426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损失6566元未超过法定标准,误工费损失以其主张为准。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18169.81元。另查,原告杨**此次损伤于2014年2月20日被认定为工伤。原告杨**此前曾多次带领客户前往莲城华庭二期项目工地看房。被告河**昌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电梯井*设置有防护装置或者安全警示标志。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杨**带领客户前往被告河**昌分公司承建的莲城华庭二期15号楼看房时,因杨**动用楼梯旁推车不慎跌入电梯井负一楼致伤,被告河**昌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电梯井*设置有防护装置或者安全警示标志,其对电梯口可能存在的风险疏于管理和防范,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杨**系许昌金都房地产有限公司售楼部的工作人员,其受伤之前曾多次带领客户前往该工地看房,对该工地的施工环境有一定的认知,应负有较普通人更严格的注意义务,因其自身的疏忽造成自己损害的后果,其亦存在一定的过错。结合本案案情,原告杨**和被告河**昌分公司应各承担50%的过错责任。河南冶金**南冶金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故被告**公司应赔偿原告杨**各项损失59084.91元(118169.81元u0026times;50%)。原告杨**的损伤虽被认定为工伤,但并不影响原告主张被告**公司因过错对其造成的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他过高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河**昌分公司的辩称意见因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遂依法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河**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杨**各项损失共计59084.91元;二、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47元,由原告杨**负担1314元,被告河**有限公司负担1333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杨**是农业户口,一审判决书把被上诉人认定为城镇居民,并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明显是错误的。2、被上诉人杨**的所在工作单位许昌金都房**限公司的u0026ldquo;工资表u0026rdquo;证明:(1)、被上诉人杨**月工资为1000元人民币。(2)、被上诉人杨**已在该单位领取了2013年4月份和5月份的工资。一审判决书参照所谓的河南省房地产产业平均收入计算误工费,并认定被上诉人杨**没有在许昌金都房**限公司领取2013年4月份和5月份的工资,违背本案证据材料证明的案件事实,其认定是错误的。3、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有过错并承担50%赔偿责任,是错误的。上诉人的施工工地不是公共场所,大门口挂着u0026ldquo;施工重地,闲人免进u0026rdquo;的警示牌。被上诉人作为许昌金都房地**限公司的售房人员,在没有与上诉人施工及安全人员联系的情况下,擅自带领买房客户上楼看房,并擅自把灰斗车移开,才导致被上诉人跌入电梯井内。如果被上诉人不擅自挪动上诉人施工的灰斗车根本不可能掉进电梯井内。因此,其过错全在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应对后果承担全部责任,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二、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50%赔偿责任是错误的。二审法院应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已经申请为许昌金都房地有限公司员工工伤,而一审判决书却判决上诉人承担50%赔偿责任,显然错误的。二审法院应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错误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求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我住院期间有人照顾,我出院回家也是被逼无奈,公司不承担医药费,所以选择了被迫出院,出院还需要有人照顾、吃药等。上诉人的工地上没有安全防护设施造成我受伤,我是在楼道里面掉下去的,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013年5月份发了3月份的工资,发了700多元。

原审被告河南省冶**昌分公司的答辩意见同上诉人。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出示。

本院认为

根据各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原审按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是否正确;2、原审对被上诉人误工费的认定是否正确;3、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本案50%的赔偿责任是否正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按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杨**的伤残赔偿金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杨**虽为农业户口,但其一家在城镇地区购有住房,且受伤前已经在城镇居往生活满一年以上,上诉人虽对此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原审按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杨**的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审对被上诉人杨**误工费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审中被上诉人杨**未举证证明其收入状况,故原审参照河南省房地产业年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当。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本案50%的赔偿责任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被上诉人杨*冰系许**都房**限公司销售部工作人员,许**华庭二期工程系许**都房**限公司开发的商品住宅楼项目,原审被告系该项目的具体施工人,被上诉人多次带领客户前往莲城华庭二期项目工地看房,故不存在上诉人诉称的擅自带领买房客户上楼看房的情况。因原审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电梯井*设置有防护装置或者安全警示标志,其对电梯口可能存在的风险疏于管理和防范,对本案被上诉人杨*冰损害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故原审判决其承担50%的过错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47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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