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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李**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李**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县人民法院(2014)许县尚*初字第34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姜**、被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被告均在许昌县小召乡政府所在的街道经营寿衣店,店铺相邻。2013年10月27日上午7时许,原、被告因生意纠纷发生冲突,致使原告受伤。原告于该日8时04分向许昌县公安局小召派出所报案,公安机关依法对原、被告及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询问。原告于2013年10月30日因伤在许昌**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3650.46元;又于2013年11月11日在该院门诊花费30元。2013年11月11日,许昌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作出原告所受损伤为轻微伤的鉴定结论。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谢**护理,谢**系许昌**心学校工作人员。原告为治疗伤情花费交通费若干。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生意纠纷发生冲突,致使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侵害原告的身体健康权,致使本案纠纷产生,应当承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本院认定的事实、法定标准,原告尚待赔偿的损失依法计算如下:1、医疗费3680.46元;2、误工费517.56元,因原告从事寿衣店经营,误工费应参照2013年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行业平均工资31485元/年标准计算,即31485元/年÷365天×6天u003d517.56元;3、关于护理费用,虽然原告提交有其丈夫谢**的工资证明,但不能证明其丈夫因护理原告而被停发工资及造成损失的有关事实,故对原告诉求护理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即30元/天×6天u003d180元;5、营养费60元,即10元/天×6天u003d60元;6、交通费酌定2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4638.02元,应由被告予以赔偿。关于原告其他过高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法判决: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4638.02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5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上诉称,一审部分事实认定错误,一审认定上诉人提供的部分证据证明的诊断治疗均在上诉人伤情鉴定时间半年以后,不能充分证明与本案纠纷的联系性,有悖于上诉人伤情为轻微伤的鉴定结论。上诉人认为虽然当时鉴定结论为轻微伤,但鉴定结论上明确显示当时上诉人的两颗牙齿因被上诉的殴打而松动、断裂,从此上诉人因牙齿引发的炎症一直持续直至后来纵折牙齿无法继续保守治疗而脱落,后来不得不手术拔掉牙根,上诉人有充分证据证明后来发生的一切医疗费用都与本案纠纷受伤有关,事实并不是一审认定的不能充分证明与本案纠纷的联系性。关于护理费的认定,一审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认定没造成护理人员的实际损失,对上诉人主张的护理费不予支持的判决,上诉人认为是不妥的,“在上诉人住院期间,上诉人的爱人全天护理,耽误了自己的工作,并有证据证明造成了收入的实际减少”。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1、被告和原告因琐事发生口角,原告在被告没有防备的情况下扇了被告一耳光,两人发生了撕扯,原告不小心被石子滑到,蹲在地上,然后原告就报了警,速速离开了现场;2、原告在数日以后做法医鉴定,被告人认为不能直接证明是被告所为;3、原告所提交的医疗及病例足以显示原告治疗其他疾病(即原告的疾病),所支出费用,因此与此有关的所有一切费用都由原告承担,与被告无关。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上诉人上诉要求的护理费以及部分医疗费用是否应当予以支持。

关于上诉人李**在2014年5、7月份的治疗费用,与被上诉人李**于2013年10月的致害行为之间缺乏直接关联性,原审对该部分医疗费用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审中上诉人主张的护理人员为其丈夫,但未提供其丈夫因误工而减少收入的证据。二审上诉称“在上诉人住院期间,上诉人的爱人全天护理,耽误了自己的工作,并有证据证明造成了收入的实际减少”,但二审中却提供了其儿子的误工证明。上诉人关于护理人员的陈述前后矛盾,且无证据证明,故,关于护理费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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