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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董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董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原审被告李*、陈**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4)魏*一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董某某法定代理人董**及委托代理人何**、史**,李某某委托代理人范*,李*、陈**委托代理人朱国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5日晚上20时左右,原告在许昌市春秋广场休闲时,与被告董某某所骑的玩具车碰撞,致原告受伤。该玩具车的出租人系被告李*、陈**。事故发生时,原告的父母均在附近,被告李*、陈**也一直未离开现场。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右侧肱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肘关节骨性关节炎。经原告委托,许昌市建安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伤残程度为七级,花去鉴定费700元。后被告董某某申请重新鉴定,许昌市莲城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八级。原告在许**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花去医疗费7636.3元。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护理费按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可按8000元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董某某所骑的玩具车相碰摔伤,该玩具车的出租人为被告李*、陈**。在本案事故中,原告作为成年人,未尽到注意义务,被告董某某的父母作为监护人,未对董某某尽到监护照顾职责,被告李*、陈**对其出租的玩具车管理不善,且事故发生后,原告及被告董某某、李*、陈**未保护好现场,原被告各方均存在过错。原告李某某应按照50%、被告董某某应按照25%、被告李*、陈**应按照25%的比例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李某某的医疗费7636.3元,营养费990元(30元×3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0元×33天),护理费2625.6元(29041元÷365天×33天),残疾赔偿金134388.18元(22398.03元×20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55330.1元,由被告董某某承担38832.5元(155330.1元×25%),被告李*、陈**连带承担38832.5元(155330.1元×25%)。原告主张交通费,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原告请求高出部分,因证据不力,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因被告董某某系未成年人,其赔偿责任由监护人董**承担。原审法院遂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董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38832.5元;二、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李*、陈**连带赔偿原告李某某38832.5元;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48元,由被告董某某负担831元,被告李*、陈**连带负担831元,原告李某某负担2686元。

上诉人诉称

董某某上诉称:李某某系跳舞时自己摔伤,其伤残是因自身疾病所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李某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维持。

李*、陈**答辩意见同董某某上诉意见。

本院认为

根据各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审判决认定李某某伤残系与董某某所骑玩具车相碰摔伤所致是否适当。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李*某摔伤后,许昌市公安局北大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于2013年10月5日21时20分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当日晚上20时左右,李*某与董某某双方在春秋广场游园内发生的事故,后双方在许**民医院报警。2013年10月6日16时北大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就本案纠纷出具有接处警登记表,玩具车出租人李*、陈**在庭审中认可为李*某垫付了少部分医疗费。李*某自身虽然患有疾病,但司法鉴定机构所作的鉴定意见较为客观。综合全案情况,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并无不当,上诉人董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1元,由上诉人董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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