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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孙**与被上诉人刘**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4)禹民一初字第29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被上诉人刘**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原告刘**与被告孙**在禹州市西街桥头打架,致原告刘**头部流血受伤。原告提供的接处警登记表显示:原被告均同意双方互不追究对方殴打责任,自愿就伤害赔偿问题向法院提起诉讼。事发当日,原告刘**被送往禹**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2、颈部皮肤软组织损伤;原告于2014年7月1日出院,住院1天,为此支出医疗费1807.14元。出院当日,原告刘**又转入禹州**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头皮挫伤,2、多发挫伤;为此支出医疗费3185元,于2014年7月15日出院,住院14天,原告住院期间支出交通费150元。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农、林、牧、渔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应当赔偿受害人因身体受到侵害而遭受的损失。本案中,被告孙**将原告刘**打伤,被告孙**应当对其侵权行为给原告刘**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公安机关接处警登记表显示:原被告均同意双方互不追究对方殴打责任,自愿就伤害赔偿问题向法院提起诉讼。可见,原被告对互相殴打对方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原被告均应当对此次事件的发生承担过错责任,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承担责任的比例为40%,被告承担责任的比例为60%。

本院查明

原告刘**的损失经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4992.14元;2、护理费1193.47元(29041÷365×15);3、误工费1005.08元(24457÷365×15);4、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15);5、营养费450元(30×15);6、交通费150元,共计8240.69元,按责任比例,由被告孙**赔偿原告4944.41元。依法判决,一、被告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刘**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4944.41元。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负担230元,由被告孙**负担70元。被告孙**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刘**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孙**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责任比例划分严重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素不相识,2014年6月30日,被上诉人以上诉人超市出售给其假烟为借口,便带领他人到上诉人超市闹事,对上诉人进行殴打谩骂,上诉人不得已才反击。原审法院判决让上诉人承担60﹪的比例明显不公。2、一审中,上诉人既没有收到法院的起诉状,也没有收到开庭传票,剥夺了上诉人的权利,程序严重违法。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刘**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比例正确,一审法院送达手续合法,要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孙**支付刘**医疗费4944.41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2014年6月30日,禹州市公安局西城区派出所出警登记表中出警情况显示“赶到西街桥头,经了解打架双方当事人已到北**院,在医院,刘**头部流血受伤,孙**自称头晕,无明显外伤。双方互不追究对方殴打责任。自愿就伤害赔偿问题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依据刘**提交的禹**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明,并且根据此次事件发生承担过错责任,酌定上诉人承担60﹪的比例并无不当。

2014年10月9日,原审法院在孙**经营的禹州市前进路家家超市向孙**送达了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开庭传票,在场人孙**的姐姐接收了相关诉讼文书,但拒绝签字,一审法院对送达过程进行了记录,有照片及现场录像光盘在卷证明,送达程序合法。因此,孙**上诉人称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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