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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刘**健康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刘**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2)禹民一初字第3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被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2月13日,在禹州市夏都办五里村10组科隆加油站对面的机电维修门市部门口,刘**与刘**发生争吵,后双方互相撕拽造成刘**右手手指骨折。经禹州市公安局鉴定,刘**的伤情为轻伤,刘**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刑事拘留;2012年3月21日,刘**被释放。刘**受伤后,于2012年2月13日入住禹州**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l510元;于2012年2月18日到许**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手第四指近节基底粉碎骨折,于2012年3月7日出院,支出医疗费12800.48元。2012年3月20日,作为甲方的刘**与作为乙方的刘**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为:一、乙方一次性赔偿甲方的医疗费、误工费等一切费用75000元;二、甲方在收到乙方的赔偿款后不再追究乙方的刑事及民事责任,甲方自愿撤诉;三、甲、乙双方今后不能再因此事无故找对方寻衅滋事。2012年6月28日,许**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建司鉴所(2012)临鉴字l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伤者刘**的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另查明,l、刘**的女儿刘**生于1997年1月19日,长子刘**生于l998年6月27曰,次子刘**生于2009年5月28日。2、2011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15986元/年,城镇居民人居可支配收入18194.8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2336.47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2438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刘**应当对因其侵权行为给刘**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刘**的损失经该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l4310.48元;2、刘**请求护理费89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9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误工费5912.63元(15986÷365×135),刘**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l35天;4、残疾赔偿金72779.2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27140.23元((3+4+15)×12336.47÷2×20%),共计121933.82元。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但在协议签订后经伤残鉴定,刘**构成九级伤残,刘**的各项损失为121933.82元,刘**支付75000元赔偿款已不足以弥补刘**的损失,该协议显失公平,故应当予以撤销。刘**辩称的二人发生矛盾因为刘**也有过错的辩称,因刘**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辩称不予支持。刘**要求刘**赔礼道歉的请求,缺乏相关证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刘**应赔偿刘**各项损失共计121933.82元,扣减已支付的75000元,刘**赔偿刘**46933.82元。判决如下:1、撤销刘**与刘**于2012年3月20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2、刘**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刘**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46933.82元;3、驳回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上诉称,原审判决以显失公平撤销其与刘*勇于2012年3月20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属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对刘*勇按城镇计算赔偿标准不当,应按农村标准赔偿;伤残鉴定结果不真实;请求依法改判驳回刘*勇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撤销刘**与刘**于2012年3月20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并判决刘**赔偿刘**46933.82元是否适当。

二审中双方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刘**所受损伤为骨折,在双方于2012年3月20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时刘**所受的损伤在医学上尚不符合进行伤残鉴定的条件,且刘**当时仍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由于双方达成调解,刘**得到刘**的谅解,于协议次日被禹州市看守所释放,根据当时的实际情况,刘**在与刘**签订调解协议时虽然对其受损伤是轻伤是明知的,但对所受损伤是否构成伤残以及伤残的等级是不确定的,在此情况下签订的调解协议由于赔偿数额与刘**的实际损失差距较大,原审法院以该协议显失公平予以撤销并无不当;刘**的户口本上虽然显示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刘**户籍地禹州**事处也在禹州市规划的城市范围之内,且刘**的日常生活、收入及消费支出也均来源于城市,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刘**按城镇计算赔偿标准并无不当;刘**虽然认为伤残鉴定结果不真实,但并未依法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且并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6元由上诉人刘**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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