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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郭**与孙**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郭**因与孙**健康权纠纷一案,魏**民法院作出(2013)魏*一园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孙**及王**、郭**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3)许*三终字第301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重审后魏**民法院作出(2013)魏*重字第46号民事判决,王**、郭**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郭**及其委托代理人寇**,被上诉人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孙*云系许昌市魏都区丁庄办事处前刘村7组居民,王**、郭**许昌市魏都区丁庄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2012年7月31日上午10时许,孙*云因反映拆迁补偿一事与王**、郭**在丁庄**办公室发生纠纷,郭**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孙*云被送到许**民医院治疗,郭**支付了200元医疗费。在医院进行相关检查后,孙*云又被医院送回丁庄办事处。2012年8月1日上午,孙*云又来到丁庄**访办并铺了一张竹席躺在地上,随后又与郭**发生纠纷。2012年8月2日上午,孙*云依旧铺一张竹席躺在办事处信访办的地上。2012年8月2日中午时分,孙*云入住许**民医院,经诊断为上腹部软组织挫伤,诊断证明显示孙*云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孙*云住院接受必要治疗后于2012年8月3日出院,后遵医嘱到许昌**服务站、王月桥社区卫生服务站继续接受治疗。孙*云因此次损伤共花去医疗费4621.84元。另查,许昌市公安局西关派出所于2012年11月28曰通知孙*云,以未发现王**、郭**有殴打孙*云的违法行为为由,对该纠纷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孙**于2012年7月31日上午至8月2日多次就拆迁补偿问题与王**、郭**发生纠纷,8月2日中午时分孙**住院后,被诊断为上腹部软组织损伤。该纠纷发生的地点是王**、郭**的办公室内,环境相对封闭,除当事人外仅有王**、郭**的同事寇**在场。虽然寇**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称王**、郭**对孙**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但因寇**与王**、郭**存在利害关系,对其陈述情况该院不予采信。孙**在相对封闭的环境内受到伤害,客观上举不出能够证明王**、郭**实施了侵权行为的直接证据,但孙**能够举证证明双方确实发生了纠纷,也确实产生了孙**受伤的后果,王**、郭**又未能举证证明孙**的损害系其自身造成或案外人造成,综上,可以认定孙**的损伤与王**、郭**存在因果关系。孙**于2012年8月2日住院,并于2012年8月3日出院,住院时间为2天,住院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共计4621.84元、孙**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元(2天×30元/天)、营养费为60元(2天×30元/天)。因孙**经济能力问题,其未选择持续住院直至伤愈出院,而是尽快出院后到费用较低的医疗服务站接受治疗,故而形成孙**住院时间短,但实际接受治疗时间长的情况。所以该院结合孙**的伤情和接受治疗的情况,酌定孙**的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均为30天。因孙**未能提供其本人和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该院参考河南省2012年度城镇居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孙**的误工费为l680.2元(河南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365天×30天),护理费为1680.2元(河南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365天×30天)。孙**没有提供交通费的证据,该院考虑孙**确有住院、出院及治疗的情况,酌情认定孙**的交通费损失为l00元。孙**请求王**、郭**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元,该院结合孙**的损害程度、性质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l000元。孙**的以上损失共计9202.24元。此外,王**、郭**之间主观上并没有共同侵害孙**的意思联络,根据本案的证据也难以确定王**、郭**之间责任的大小,根据法律的规定,应由王**、郭**平均承担孙**的损失。郭**已经支付孙**医药费200元,该款可在郭**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原审法院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王**赔偿孙**损失计4601.12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郭**赔偿孙**损失计4401.12元;三、驳回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元,由孙**负担61元,王**负担52元,郭**负担52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郭**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孙**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实施了侵权行为,原审支持孙**误工费及精神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改判驳回孙**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孙**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王**赔偿孙**损失计4601.12元及郭东阳赔偿孙**损失计4401.12是否适当。

二审中双方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孙**因拆迁补偿问题在王**、郭**办公室内双方发生纠纷,虽然孙**仅提供受伤的证据,并未提供受伤系王**、郭**所致的证据,但结合当时的实际情况,孙**无法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王**、郭**未能举证证明孙**的损害系其自身造成或案外人造成。**法院认为孙**的损伤系王**、郭**所致并无不当;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孙**受伤时年龄虽然接近60岁,但并未丧失劳动能力,法律也并未规定赔偿误工费方面年龄的限制,并依据《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据实际情况确定孙**的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元由上诉人王**、郭**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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