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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王**、原审被告王**、于**、李**、河南省**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王**、原审被告王**、于**、李**、河南省**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2)襄民初字第3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被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河南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陈**、原审被告王**、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月25日,原告王**和被告王**、王**、于**、李**等人在河南省**有限公司卸棉花包时,被告王**卸下的棉花包弹起将原告王**砸伤。2010年10月29日,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钧法临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254号伤残程度评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王**右下肢胫腓骨骨折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780元。另查明:2012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0732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在庭审时认可是其从车上卸下的棉花包弹起,将原告王**砸伤,故对于原告王**因此所受到的损失,被告王**应当予以赔偿。原被告双方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河南省**有限公司是用人单位及其未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故对于原告王**因此所受到的损失,被告河南省**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作为成年人,在劳动中未注意安全,存在一定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王**的赔偿责任。该院认定被告王**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王**的损失经本院认定如下:1、误工费6816元(20732÷365×120),根据原告受伤部位,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其误工时间为120日;2、鉴定费780元;3、残疾赔偿金9000元,原告主张9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4、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该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21596元。上述损失由被告王**承担15117.2元(21596×70%)。原告请求的其他赔偿项目,因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5117.2元。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上诉称,装卸队是经五里村三组领导,应河南省**有限公司要求组建的,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应按工伤事故处理。上诉人没有能力卸85公斤左右的棉花包并在离被上诉人5米左右远的地方砸伤她,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上诉人只有口头陈述,并没有证据证明其上诉请求,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织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受害人和上诉人都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所以不构成工伤。上诉人所在的装卸队是自负盈亏的实体,他不仅为我公司装卸,还为其他公司装卸,且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是在装卸我公司货物时受的伤。我公司只与装卸队队长联系,并不认识上诉人。

原审被告王**答辩称,我无意见,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不应承担责任,应由河南省**有限公司承担一切责任。

原审被告李**答辩称,我没有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于小*未到庭答辩。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一审程序是否违法。2、一审判决上诉人王**承担责任是否正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上诉称一审程序违法,本案应按工伤事故程序处理,因受害人有权选择向用人单位请求工伤保险待遇或向直接侵权人请求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而本案被上诉人王**作为赔偿权利人选择向直接侵权人请求民事侵权损害赔偿,在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河南省**有限公司是用人单位及其未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应承担责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庭审查明情况判令上诉人作为直接侵权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一审程序合法,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王**又称不是其所卸棉花包砸伤被上诉人王**,不应承担70%的民事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295元,由上诉人王**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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