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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吴**与被上诉人刘**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因与被上诉人刘**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县人民法院(2012)许县长民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被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1日10时许,在许昌县蒋李集镇申庄村北边的公路上,被告吴**与原告刘**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吴**对刘**进行殴打,致使刘**受伤住院治疗6天,共花去医疗费3593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权和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健康,应当赔偿由此给他人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吴**与原告刘**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吴**将原告刘**殴打致伤,给原告刘**造成一定损失,被告吴**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刘**因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593元,误工费:43.79元/天×6天u003d262.7元,护理费为62.3元/天×6天u003d37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6天u003d180元,营养费30元/天×6天u003d180元,共计4588.5元。因原告刘**也存在一定过错,自身应承担30%的责任,故被告吴**应承担70%的责任,即4588.5×70%u003d3212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本案并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对原告刘**要求被告吴**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刘**对交通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交交通费票据,鉴定费收据不是正规收据,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依法判决:一、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212元。二、驳回原告刘**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吴**上诉称,双方发生纠纷时,被上诉人骂上诉人,上诉人就往被上诉人身上踹了一脚,被上诉人刘**的伤情不是上诉人造成的,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伤情鉴定也有异议。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了对上诉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上面明确标出了上诉人殴打被上诉人的事实。2、上诉人说没有殴打被上诉人,上诉人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根据双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上诉人吴**赔偿被上诉人刘**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212元是否正确。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吴**因琐事与被上诉人刘**发生纠纷,继而将刘**打伤,该事实有许昌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为证,可以认定刘**所受损伤系吴**造成。对于被上诉人刘**的伤情鉴定,上诉人吴**虽然提出异议,但在一审、二审中均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故上诉人吴**称刘**的受伤与其无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0元由上诉人吴**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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