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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张**因与被上诉人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张**因与被上诉人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县人民法院(2014)许县五民初字第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张**,被上诉人范**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12月26上午,原告发现堆放在被告张**新房后的辣椒杆被人烤火烧了,被告张**妻子董**对给其盖新房的工人说,不要再烧原告家的辣椒杆了。被告张**出来与原告发生口角,继而被告张**殴打原告头部,被告张**随后到现场,参与殴打原告脸部,致原告受伤。五女店镇坡丁村村民张**看到现场后随即报警。原告受伤后在许昌**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原告被诊断为:1、轻型颅脑损伤:脑震荡。2、右眼钝挫伤。3、右臀软组织损伤。2013年12月30日,原告伤情经许昌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为轻微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二被告因烧烤辣椒杆产生纠纷,双方应该通过正当途径解决。由于被告张**不冷静,对原告实施殴打;随后被告张**参与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二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发生口角,对案件发生有一定过错,可以减轻二被告的民事责任。经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435.26元、误工费603元(24457元/365天×9天)、护理费716元(29041元/365天×9天),合计5754.26元,二被告连带承担其中的4027.98元(5754.26元×70%)。对原告要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法判决:1、被告张**、张**在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等费用合计4027.98元。2、驳回原告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范**承担15元,被告张**、张**承担35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张**上诉称,一、被上诉人称上诉人之子张**参与把被上诉人打伤,根本没有此事。因上诉人家中盖房,持有合法手续,但被上诉人不讲道理,无故阻拦上诉人家中盖房,造成上诉人家中盖房停止,因被上诉阻拦造成盖房损失7000元。当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盖房发生纠纷,双方发生口角,而上诉人之子张**只是拉着上诉人,害怕上诉人年老体弱,受到被上诉人的伤害。上诉人之子张**根本没有参与打骂。这是事实,有当时建房人做证,所以法院判决上诉人之子张**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是错误的。二、法庭判决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偿其医疗费等费用4027.98元也与事实不符。因被上诉人无故阻拦上诉人盖房,并对上诉人进行打骂,造成上诉人住院治疗,花去治疗费等费用6900元。被上诉人的伤害是他自己造成的。因上诉人已年老无力,被上诉人把上诉人打倒之后,因为惯性倒在地上,造成自己的伤害,因此上诉人住院的花费应由其自己承担,与上诉人无关。三、因被上诉人无故打伤上诉人及阻拦上诉人家中盖房共计造成的损失13900元,应由法院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许昌县人民法院(2014)许县五民初字第394号民事判决,查清事实重新审核,并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要求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医疗费2900元、护理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房屋损失费7000元,以上共计l3900元。涉诉一二审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范**答辩称,上诉人所说不实,也没有证据支持。上诉人因何损失被上诉人不清楚。我方起诉证据充分,主张7000多元,法院判决了4000元并不多,被上诉人也能理解表示接受。被上诉人反映没有说不让上诉人盖房子,被上诉人想着向里腾腾位置让路宽一些,一查那片地方是可耕地不让盖房,土地所给上诉人开了罚单,上诉人很生气,这是打架的起因。上诉人两个人在村里公开打我,我的眼睛当时昏的睁不开眼,派出所也出警了。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张**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2、原审判决二上诉人赔偿4027.98元是否正确;3、二上诉人13900元的赔偿请求是否支持。

本院审理认为,关于上诉人张**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原审有报案人张**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上诉人张**实施了殴打行为。原审判决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依法有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诉称的13900元的赔偿的问题,系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出的新的诉讼请求,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审理。上诉人可以另案主张。综上,上诉人张**、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张**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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