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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王**、王*与被申请人徐**、彭**、宋**、许**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王**、王**与被申请人徐**、彭**、宋**、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许*终字第7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王**、王*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可以说明本案玻璃是销售玻璃方王*负责安装”缺乏证据证明。(二)一审判决错误的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判决王**、王*承担一半赔偿责任。(三)一、二审判决没有将许**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从徐**的诉讼请求中扣减。(四)遗漏当事人徐**。请求将本案依法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宋**提交意见称:(一)徐**非因工受伤,是在私自帮助王*安装玻璃时受伤,宋**也非侵权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宋**并非徐**的受帮工人,宋**与王*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宋**购买王*的玻璃,王*作为玻璃的销售商,应当负责玻璃安装,这是王*应由的附随义务,徐**的抬玻璃行为受益人是王*,宋**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徐**伤残鉴定级别过高。

许**提交意见称:(一)许**与徐**既不存在承揽关系,也不存在雇佣关系,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许**与徐**已达成和解协议,徐**已在一审中撤回了对许**的起诉。请求驳回王在全、王*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二审判决认定本案玻璃由王*负责安装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二审判决依据一审证人徐**的出庭证言、宋**与王*在2012年7月17日签订的安装和定金条子,结合本案玻璃正是在徐**、彭**和王*等人往橱窗上安装时碎裂的情形,二审判决认为本案玻璃由销售方王*负责安装并无不当。关于王**、王*承担本案一半赔偿责任是否适当的问题,因徐**的抬卸玻璃行为可以认定为帮助王*的无偿帮工行为,王*作为被帮工人应承担相应责任,王**和王*属家庭共同经营玻璃生意,因此二人应共同承担相应责任,考虑到徐**的行为还有向宋**提供劳务的性质,结合本案案情,故王**、王*承担本案一半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是否应将许**的赔偿责任在徐**的诉讼请求中扣减的问题,从本案案情来看,许**作为发包人不应当承担徐**受伤的赔偿责任,因此也不存在其责任应从徐**的诉讼请求中扣减的问题。关于是否遗漏当事人徐**的问题,许**与许**创装饰签订的装饰工程合同,许**仅是作为许**创装饰的代表人在合同书上签名,许**创装饰是个体工商户,负责人为宋**,徐**仅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因此徐**不是本案当事人,不存在遗漏当事人的问题。

综上,王在全、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王在全、王*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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