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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穆*军诉何**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穆**因与何**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长葛市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016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穆**的委托代理人郭**、被上诉人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为长葛市南席镇水寨村现任村支书,2013年5月11日,原告带领村民对村机井进行挖埋电线工作时,因小麦赔偿问题与被告发生纠纷,后原、被告在水寨村大街上撕扯,被告殴打原告致轻微伤。原、被告间的肢体冲突造成原告手机与手表损坏,ps牌衣服(上衣)被扯坏撕烂。长葛市公安局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长公(南席)行罚决字(2013)24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行政拘留三日。原告受伤后在长葛市南席镇毛庄村卫生室接受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3049元。许昌公平资产评估事务所2014年9月10日作出的许*(2014)评意字第004号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认为“损坏手表表蒙的更换参考价值为100元;天语手机的参考重置价值为600元;苹果手机的参考重置价值为4200元”,原告支出评估咨询费1500元。原告与被告就原告所受损失协商不成产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6月6日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因小麦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后两人在长葛市南席镇水寨村大街上撕扯,被告殴打原告致轻微伤,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考虑到原告在处理与被告之间纠纷时方式上也存在不当之处(与被告在村大街上发生撕扯),原告对其损失也应承担部分责任。综合本案纠纷产生的原因、原、被告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应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70%为宜,其它30%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核定为:医疗费3049元;损坏手表表蒙更换费用100元;损坏的两部手机损失共计4500元(已酌情扣除折旧费用);评估咨询费1500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及衣服损失,因缺乏依据,该院难以支持。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共计9149元,被告应对其中的70%即6404.3元进行赔偿,对原告诉请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依法判决,一、被告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何**损失共计6404.3元。二、驳回原告何**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55元。

上诉人诉称

穆**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损失过高,显失公平,被上诉人提供其医疗费3049元系南席镇卫生室票据,根据被上诉人当时的伤情,具有提供虚假证据可能性。一个苹果手机现在的价值不到2000元,却评估4200元,评估费1500元,一审法院却采纳其意见,显失公平,要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何**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我当时衣服都被上诉人撕烂了,有派出所拍的照片,一审中对手机和手表的评估价值太低,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穆**赔偿何**损失6404.3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长葛市农村合作医疗社票据显示何**在该医疗合作社看病期间支出的医疗费用及许昌公平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损坏手表及苹果手机的评估意见,事实清楚,穆国军上诉称何**提供的票据是虚假的,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5元由上诉人穆**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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