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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晁**因与被上诉人晁**、原审被告李**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晁**因与被上诉人晁**、原审被告李**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鄢陵县人民法院(2014)鄢*初字第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晁**的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晁**、原审被告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苏国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4月8日晚,原告晁**因家中建房伐倒了一棵榆树,该树砸倒了被告家种植的一棵小杨树。2012年4月9日早上,二被告找到原告理论,随后双方发生争吵。纠纷发生后,原告向彭**出所报警,经该所调查,无证据证明二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派出所对双方均不予处罚。

原告晁**于2012年4月9日至2012年4月11日、2012年4月12日至2012年4月26日两次在鄢**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6天;于2012年4月27日至2012年5月27日、2012年8月8日至2012年8月13日两次在尉氏县成人中专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计35天;自2014年2月10日至2014年2月18日在鄢陵**医院住院治疗;自2014年2月18日至2014年2月21日在鄢**民医院住院治疗;除住院治疗外,原告晁**多次在外购买药物及检查。以上原告晁**花费医药费共计36034.66元。2014年4月30日,许*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晁**的损伤程度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晁**之损伤属轻微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晁**与二被告因邻里琐事发生纠纷,原告晁**诉称二被告对其进行殴打,但未举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晁**报警后,彭**出所针对该纠纷进行了走访调查,其调查笔录亦不能证明二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u0026ldquo;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u0026rdquo;《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u0026ldquo;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u0026rdquo;故对原告晁**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以支持。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晁**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晁玉朋诉称,被上诉人多次将我打得不省人事,并将我女儿也打成重伤,占据我家宅基地至今,使小儿子没有房子住;将我家树木与几万块新砖毁坏,损失几万元。请求被上诉人赔偿我医疗费、财产损失费、精神损失费、误工费等60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所说的都不存在,本案有彭店乡出具的证明和派出所汇报。总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意见并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晁**是否应当向上诉人晁玉朋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对于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u0026ldquo;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u0026rdquo;《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u0026ldquo;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u0026rdquo;本案的上诉人晁玉朋虽然诉称其本人被晁**打伤,并在一审中提供了2012年至2014年住院治病的花费,但根据一审中公安民警对有关人员的询问笔录、鄢陵县公安局彭店派出所的情况汇报及鄢陵县彭店乡瓜张村民委民会的证明,均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晁**对上诉人晁玉朋实施了殴打,上诉人晁玉朋也无证据证明其治疗的病情与被上诉人晁**存在因果关系,故,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晁玉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驳回晁玉朋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晁**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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