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秦*、焦**、蒋**、焦**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秦*、焦**、蒋**、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3日决定立案受理,2013年2月2日向被告秦*、焦**、蒋**、焦**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材料,于2013年3月18日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等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焦**、蒋**、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9日18时许,被告秦*纠集被告焦**、蒋**、焦**到焦作**第一小学门口对原告及王*甲、樊某某进行殴打并将原告及王*甲、樊某某捅伤。经中国人**中心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脾破裂;2、肋间动脉断裂;3、肋骨骨折;4、腹部刀刺伤。王*甲的伤情为:1、腹部刀刺伤;2、胃破裂;3、肠系膜破裂;4、胰腺损伤;5、结肠损伤。樊某某的伤情为:1、腹部刀刺伤;2、小肠破裂。三人受伤后,同时到中国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57133.11元,全是由原告支付。期间,原告的爱人在医院专事陪护。原告住院后多次向被告主张赔偿,但均遭到被告拒绝。因为王*甲、樊某某住院期间的所有费用都是由原告支付的,其二人承诺:其应当得到的损害赔偿的全部赔偿额均由原告享有。现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57133.11元,误工费94945.2元,陪护费3549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营养费2160元。合计191893.51元。2、四被告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和鉴定费由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四被告均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举证如下:1、陈**及其被扶养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户口本一份共6页,共同证明原告基本情况及其被扶养人的情况;3、91医院诊断证明3份各一页;4、91医院出院证明三份各一页;5、91医院病历三份;6、91医院医疗票据6份共3页,共同证明医疗费数额;7、原告和其妻子耿某某单位证明各一份各1页;8、原告和其妻子耿某某工资表一份共32页(从2009年4月至2011年11月止),共同证明原告及其耿某某的误工费计算依据;9、山**院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各被告侵害原告的基本事实。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关于原告及原告亲属的证据,均真实、有效,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关于王*甲、樊某某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

四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材料。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10月9日18时许,秦*因孟某某到修武百货向其索要500元欠款,引起秦*的不满。秦*怀疑是谢某某告诉孟某某其上班地点,秦*在电话中与谢某某发生争吵,后二人相约在化二西厂家属院见面。2009年10月9日21时许,秦*纠集焦**、蒋**、焦**到化二西厂家属院找谢某某,谢某某找陈**帮忙,陈**遂纠集王*甲、樊某某、任某某、王*乙、季某某到化二西厂家属院。双方在解放**小学门口碰面后互相殴打,在殴打过程中焦**持刀将陈**、王*甲、樊某某捅伤,焦**、焦**被打伤。经鉴定,陈**、王*甲、樊某某的损害程度为重伤;焦**、焦**的损害程度不构成轻伤。原告陈**受伤后,于2009年10月9日至2009年11月2日在中国人**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24天。经诊断其伤情为:1、脾破裂;2、肋间动脉断裂;3、肋骨骨折;4、腹部刀刺伤。原告陈**共花费医疗费20938.06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1月后来院查腹部B超、了解恢复情况;3、不适来我院复诊。

原告陈**及陪护人耿某某均系河南**限公司员工,陈**月平均工资为3150元,耿某某月平均工资为2866.6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虽系聚众斗殴,但被告亦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酌情减轻被告30%的赔偿责任。原告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理由正当,但应根据各方的责任比例及本院认定的数额为准,对于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被告系共同侵权,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代王*甲、樊某某支付的医疗费的请求,因原告无此主体资格,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秦*、焦**、蒋**、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陈**医疗费20938.06元、误工费2520元、陪护费2293.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240元,共计26711.4元的70%,即18697.98元;

二、被告秦*、焦**、蒋**、焦**互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82元,由原告承担3791元,由被告秦*、焦**、蒋**、焦**承担3791元(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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