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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邹**与被告王**等2人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邹**与被告王**、孟**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日决定立案受理。2012年3月8日向被告王**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材料,同日向被告孟念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材料,2012年3月12日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孙**,被告孟念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邹**诉称,2011年8月13日21时许,被告王**在解放东路5号院门口,想移动同事孟*的摩托车,因对摩托车不了解,被告王**发动摩托车后失去控制将车冲入人行道上,撞上了在人行道上的原告,原告受伤住院治疗89天,经医院诊断为:1、左肢骨远端骨折;2、腰椎压缩性骨折。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承认自己应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并答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被告孟*表示愿意为其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623.76元、误工费7427.47元、护理费2150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营养费267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400元、伤残赔偿金10221.31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53715.87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1、被告王**不存在侵权的事实,被告所移动的电动车与原告并未有直接的接触,原告所受伤害与被告之间没有关系,原告诉称被撞伤没有事实和法律

依据。被告书写的事实经过,是在原告家人的胁迫下所写,不是被告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系无效民事行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明显超出了鉴定的范围,违反法律规定,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做的报告客观真实,应该予以采信。3、原告要求的各项费用明显过高,缺乏证据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不存在侵权的事实,不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孟*同意被告王**的答辩意见。

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1、原告所受伤害是否为被告王**侵权所致;2、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费用的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邹**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2、被告书写的事实经过,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被告王**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孟*应承担担保责任;3、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期间及出院后都需陪护;4、医疗费票据和费用清单,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用;5、护理人李**的身份证、请假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收入证明;护理人李**的身份证、误工证明、收入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6、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用;7、出租车发票20张,证明交通费的数额。

二被告共同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系原告家人写好以后,胁迫被告所写,该证据不能作为有效的证据,被告有原告的录音,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没有与原告有任何的身体接触,没有将原告撞伤;对证据3中的住院病历有异议,从住院病历上可以反映出原告的医疗费有许多不合理的部分,医生的多数用药是来治疗原告已有的旧疾,比如说治疗原告的骨质疏松;医嘱单上明确写明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原告住院期间只有20天时两级护理,另外68天是三级护理,三级护理不需要陪护;原告在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现象,从病历上可以看出原告在9月3日就已经停止用药,但是原告到10月9日才办理出院手续,仅床位费就高达2000多元,遗嘱上要求的3人间,但是原告只住了两天就要求搬到单人间,每天的费用就差了25元;住院的检查费过高,光化验就达到了42项,与本案都无关;对证据4中的医疗费票据没有异议,被告王**已经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用5000元,原告起诉的时候已经扣除,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还支付营养费500元,支付护工费用每天90元,共护理12天;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对误工证明和工资证明有异议,应该提供工资单以及因为陪护导致其工资减少的收入证明,还应当提供劳动合同来加以印证;原告请求的护理费不应当支持,出院证可以证明原告是病愈后出院的,原告出院后不再需要人护理;原告是退休工人,其应该有退休工资,其请求的误工费不应该予以支持;对证据6有异议,鉴定费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对证据7有异议,票据均为连号,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明显过高,不应该支持,原告出事故的时候是被告王**支出了30元出租车费将原告送往医院,原告住院期间不应该产生交通费,只有出院的时候才会有小额的交通费。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王**提交以下证据:1、录音资料两段、录音光盘一张;2、照片一张,系2011年8月15日,被告王**的母亲去医院看望原告的时候所拍的照片,可以证明原告的当时状况良好,证据1的录音也是同时所录,时间均为事故发生后的几天,可以相互印证;3、鉴定费票据,证明被告支付鉴定费4800元,该鉴定是客观真实的,故应当由原告承担该鉴定的费用;4、收条两份,证明被告王**支付原告陪护费1100元;5、药物说明书六份,证明该六6种药物均是治疗原告的旧疾,原告住院期间大量使用,这些药物的费用应当从原告的医疗费中扣除。

原告邹**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有异议,该录音资料与本案无关,不显示录音的时间、地点,录音内容也说明不了任何问题,对话的人员都非常含糊,不能确定录音对象是否是原、被告,资料上显示原告所说的“不是人家撞的”,也不能证明不是被告撞的,证明不了任何问题。这里面对话的人员都非常含糊;录音上说“不是直接撞上的,是有人怆翻她了,不是直接撞上的,撞上事故都大了”;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照片看不清,无法确定照片上是原告本人,对其拍照的时间也有异议,照片上的时间是自己添加的;对证据3有异议,对鉴定费2500元的票据无异议,但是该鉴定费用不应该由原告承担,被告王**对该事故应付全部责任,应该由其自行承担;对证据4有异议,原告不了解其支付陪护费的情况,对其真实性不能判断,事发当天是原告的两个儿子在医院护理,不是护工在医院护理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均为复印件。

被告孟*对被告王**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孟*未提交证据。

经原告邹**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原告邹**的伤残等级和护理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鉴定意见为:1、邹**伤残等级:左上肢损伤属十级伤残,腰部损伤属八级伤残;2、邹**住院治疗期间,需留陪护二人。

原、被告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质证后,原告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二被告质证意见为:该鉴定结论超过鉴定申请范围,违反法律规定,1、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原告左上肢损伤属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缺乏事实依据;2、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没有排除原告原有伤病作出腰部损伤属八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是错误的,且证据不足;3、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作出的鉴定意见明显不客观,与住院医嘱相矛盾。

经被告王**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原告邹**的伤残等级和护理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鉴定意见为:邹**左上肢损伤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腰椎压缩性骨折不能认定为新鲜骨折。原告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鉴定结论只是说腰椎的骨折不是新鲜骨折,并不能证明该伤情构不成八级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对抗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二被告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认为该鉴定结论证明了原告的腰椎骨折是陈旧性骨折,不是新鲜骨折,证明其骨折与本次事故无关。

本院查明

经合议庭评议,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虽辩称其是在违背自己的意愿的情况下签字,但未举出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对证据1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7中有四张发票系连号,一张发票上未加盖有效印章,对该五张发票不予认定,对其他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邹**的录音资料只截取了谈话内容中的一段,前后连接不紧密,内容不具有连贯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第二段录音资料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对证据2、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中的鉴定费和专家会诊费票据予以认定,出租车发票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5系其单方打印的资料,且原告对其有异议,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对原、被告提交的有效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认定。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原告住院期间需留陪护二人的鉴定意见,超出了本院委托的鉴定事项,故对该部分鉴定意见不予采信,对其他鉴定意见予以认定;对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依据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1年8月13日晚9时,在焦作市解放东路五号院门口,被告王**在移动被告孟*的摩托车时,车辆发动后失去控制向前蹿出,车辆冲上人行道后摔倒,被告王**发现其将坐在工商银行门口的原告邹**刮倒。被告王**将以上事实书写《事故经过》一份,并认可对该事故负全责,被告孟*作为担保人在该《事故经过》上签字。原告邹**受伤后被送往焦**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桡骨远端骨折;2、左股骨颈骨折人工关节置换术后;3、腰椎骨折;4、头外伤;5、骨质疏松症。原告邹**住院治疗89天,支出医疗费9623.76元。住院期间被告王**请护工护理原告11天。出院医嘱:1、逐渐下地活动,注意休息;2、不适随诊。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支付了原告邹**门诊检查费210元、住院医疗费5000元后,并未再赔偿原告邹**其他经济损失。

2012年6月27日,经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邹**左上肢损伤属十级伤残,腰部损伤属八级伤残;原告邹**的护理期限为住院治疗期间。原告支出鉴定费1400元。

2013年2月25日,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原告邹**的伤残等级和护理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鉴定意见为:邹**左上肢损伤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腰椎压缩性骨折不能认定为新鲜骨折。后该鉴定中心向本院出具答复函,认定原告邹**腰椎压缩性骨折非新鲜骨折。被告王**支出鉴定费2500元、专家会诊费2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在移动车辆时对原告的身体造成侵害,对此,被告吴王**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王**、孟*称其是在受到原告家属胁迫的情况下书写《事故经过》,并认可对该事故负全责,但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经鉴定,原告邹**腰椎压缩性骨折非新鲜骨折,故不能认定原告腰部损伤与本次事故有因果关系。原告要求被告王**支付医疗费4623.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10221.31、精神损失抚慰金3000元,理由正当,应与支持。营养费按照住院期间每天10元标准计算。交通费按照本院核准的150元计算。结合原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的记载,本院认定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陪护人实际减少的误工收入,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被告王**请护工护理原告的11天应当扣除。原告要求支付其出院后的护理费,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邹**在事故发生时已经78岁,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确切的固定收入或者最近3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其要求被告王**支付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支付的鉴定费2500元、专家会诊费2000元应由原告和被告王**各承担一半。被告孟*作为担保人在《事故经过》上签字,由于原、被告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故该保证应认定为连带责任的保证,被告孟*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应赔偿原告邹**医疗费4623.76元、护理费5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营养费890元、交通费150元、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10221.3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扣除被告王**已垫付的鉴定费和专家会诊费2250元,共计26165.07元,由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孟*就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9元,由原告邹**承担535元,被告王**承担5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焦作**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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