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抄根虎与史**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抄**与被告史小全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3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4月9日予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等相关诉讼材料,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中止审理,待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抄**及其委托代理人宁光让,被告史小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4月17日,原告在史**开的茶社打牌,期间抄超群与大娃发生争执,史**也加入争吵,后在茶社门口,史**与抄超群互相抓住衣领又要打架,我们几个去劝架,史**放开抄超群,搂住我用力将我摔倒在地,身子重重压在我身上,后警察到现场将我送到了91医院进行救治,现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3888.62元、护理费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220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7456.7元,共计12655.32元;2、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147.83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000元;3、被告承担诉讼相关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没有打架,也没有我用力将原告摔倒在地压在他身上的事实,诉状中所说没有事实依据,故认为我没有责任,不应赔偿原告的任何费用。事实为:2011年4月17日晚22点左右,我在史**开的茶社玩牌,抄超群和抄根虎从外面喝酒路过要打麻将,此时一回民“大娃”不同意,抄超群和“大娃”发生争执,史**、抄根虎、史小新、史小金和我一起进行劝阻,因抄超群一窜一窜,我防不胜防往后一倒退,打了一个趔趄碰到身后的抄根虎,后公安机关到现场查问,大家均称未发生打架现象,我并没有用力将抄根虎摔倒在地压在他身上,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依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争议焦点为:1、被告史小全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各项请求数额是否合理。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举证如下:1、病历1份,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住院的事实;2、医疗票据,证明医疗费数额;3、出院证,证明原告因伤误工的时间;4、户口本,证明被抚养人情况及被告应承担的相关费用;5、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职业是从事木材加工的个体工商户;6、申请证人抄超群出庭作证。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5拒绝质证,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不真实。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申请史**、史**、史*亮出庭作证。原告质证意见为:三证人证言不能否定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

依据原告抄根虎的伤残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2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抄根虎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属十级(X)伤残。原、被告双方对鉴定意见均无异议。

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向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调取了抄根虎被伤害一案的卷宗材料一份,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卷宗询问笔录中大多数人都没有反映出案件主要事实,但被告及史小毛的询问笔录显示被告承认碰倒了原告,这是避重就轻的说法,被告与原告的受伤有直接关系。被告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事实情况是原告扒我时,不知道他怎样摔倒了,不存在我搂着原告摔翻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合议庭评议,对原、被告的证据认定如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证人抄超群、史**、史**、史**的证言,本院结合公安机关卷宗中的询问笔录予以综合认定;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2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结合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4月17日凌晨1时许,原告和抄超群到焦作市高新区周平陵村史**开的茶社里打牌,在打牌过程中,原告与“大娃”发生纠纷,史**、抄根虎等人进行劝架,在拦架的过程中,原告倒地受伤。同日下午15时03分,抄根虎向焦作市公安局高新派出所报案,称其在焦作市高新区周平陵村被史**用胳膊搂摔倒在地上,致使右肩受伤,经焦作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抄根虎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原告受伤后在解放**中心医院住院,共住院11天,入院初步诊断为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2011年4月2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好转)、颌面部外伤(治愈)。

2011年5月11日,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认为抄根虎2011年4月17日提出的控告,经审查未有犯罪事实,决定不予立案,并向抄根虎进行了送达。

2012年5月6日,原告抄根虎向本院提出伤残鉴定申请,本院依法中止审理,委托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伤情进行鉴定,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2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抄根虎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属十级(X)伤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抄**认为其受被告史**故意侵害,就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向被告主张各项赔偿,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史**故意伤害原告,根据焦作市公安局高新派出所的调查笔录显示,抄超群与“大娃”因琐事发生争执,原、被告及其他人共同进行劝阻,在场人的询问笔录中,原告及抄超群说明被告史**将原告搂住摔到地上,其他在场人中被告及史毛根说明史**在劝阻抄超群的过程中,被抄超群甩开,无意碰到原告,导致原告摔倒,其余在场人均称不清楚原告是否受伤及受伤的原因。经本院释明,原告坚持认为其所受伤害系被告史**故意造成,与抄超群不存在因果关系,但其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在公安机关询问及当庭答辩时均自认其被抄超群甩开,碰倒了原告,并无侵害原告的故意。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发生均无过错,但被告自认其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原告的伤情较重,已构成了十级伤残,可以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由被告对原告的损失进行适当补偿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本院酌定被告补偿原告6000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史小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抄根虎各项损失共6000元;

驳回原告抄根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2元,由原告抄根虎承担800元,被告史小全承担372元(暂由原告垫付,待实际履行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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