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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李**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李**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鄢陵县人民法院(2013)鄢民初字第8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刘春霞,被上诉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与被告是同村村民。2013年4月1日下午5点左右,原、被告均在本村西头的理发店里,二人因被告二*卖宅基地之事发生口角,又相互吵骂厮打,后被别人劝止。当天原告被送往鄢**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脑震荡;2、多处软组织损伤。4月16日原告出院,支付医疗费7220.39元,住院期间原告于4月11日到河南中**属医院检查病情,支付检查费1245元。5月21日鄢陵县公安局以被告李*因琐事与原告争吵,并发生厮打致原告轻微伤,其行为违反治安处罚法为由给予李*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李*因琐事与原告李**发生口角,并相互吵骂厮打,致原告人身受到伤害,对此被告存在明显过错,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对于纠纷的发生也有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和造成的后果,原告承担30%的民事责任,被告承担70%的民事责任。原告李**的损失范围及数额为:医疗费8465.39元(7220.39元+1245元)、误工费309.15元(每天按20.61元计算,计15天)、护理费309.15元(计算标准同上)、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每天按30元计算,计15天)元,营养费150元。以上共计9683.69元。依据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比例,被告应赔偿原告6778.58元。被告称是原告先骂人并先动手,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院不予采纳。被告称原告住院期间去郑州的花费不应承担,其理由不能成立,亦不予采纳。故依法判决:被告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医疗费等损失6778.58元;案件受理费70元,原告负担20元,被告负担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进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李**先辱骂我,先动手打我,我被迫还手,也并没有将被上诉人李**打的人事不省,被上诉人李**故意拖延住院时间,还去郑州治疗,造成损失扩大。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李**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上诉人李*是否应当赔偿被上诉人李**6778.58元。

上诉人李*二审庭审时当庭提交河南省鄢陵县公安局只乐派出所2013年4月22日对崔金*所做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上诉人李**有过错,先动手打人。被上诉人李**对该询问笔录真实性有异议,提出崔金*是上诉人李*雇佣的工人。本院认为,鄢陵县公安局只乐派出所作出的鄢公(只乐)行罚决字(2013)21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力大于该询问笔录,对上诉人李*提交的该询问笔录,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关于上诉人李*上诉称其不具有过错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李**发生口角,上诉人李*将被上诉人李**打成轻微伤的事实,经鄢陵县公安局只乐派出所作出的鄢公(只乐)行罚决字(2013)21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认定,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和造成的损害后果,酌定上诉人李*承担70%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李*上诉称被上诉人李**医疗费不合理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上诉人李*对被上诉人李**医疗费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50元,由上诉人李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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