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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梁春桃与被上诉人杨美丽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梁**因与被上诉人杨美丽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鄢陵县人民法院(2012)鄢民初字第7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振环,上诉人梁**的委托代理人常振环,被上诉人杨美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杨美丽家与被告陈**家系前后邻居,因为杨美丽家盖房走路问题两家产生了矛盾。2012年1月4日下午,原告杨美丽与被告陈**又为通行之事发生争吵,并相互辱骂厮打,后陈**的娘家嫂子被告梁**和娘家娘钱多多到场,参与厮打。双方厮打过程中,造成杨美丽的牙齿脱落两颗,额面部被抓伤。当日原告杨美丽被送到鄢**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头外伤综合症;2、额面部多处软组织损伤;3、2颗牙齿外伤性缺失…。2012年1月l8日原告出院,共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3893.43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轻伤。公安机关以被告陈**、梁**将杨美丽殴打致伤,其行为已触犯法律为由,依据有关法律给予陈**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的处罚;给予梁**行政拘留6日、罚款300元的处罚。2012年1月4日,原告杨美丽以被告陈**对其故意伤害为由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要求追究陈**的刑事责任。2012年2月20日,鄢陵县公安局以陈**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其刑事责任为由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诉讼中该院委托有关鉴定机构对杨美丽是否构成伤残和牙齿修复更换费用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杨美丽之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后期牙齿修复费用评定为人民币贰万陆仟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2011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604.03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杨美丽与被告陈**在处理双方相邻关系时,本应互谅互让,通过正当合法的方式妥善解决,但二人却相互吵骂并厮打,造成本案纠纷,对此双方均有过错。被告陈**、梁**与原告杨美丽厮打,造成原告杨美丽人身受到伤害,属共同侵权行为,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陈**、梁**的民事责任。根据本案实际和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原告应承担40%的民事责任,被告陈**、梁**应承担60%的民事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范围及数额为:医疗费3893.43元、误工费271.35元(每天按18.09元/人计算,计15天)、护理费270元(法定数额271.35元,以原告请求为限)、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每天按30元/人计算,计15天)、营养费150元(每天按10元/人计算,计15天)、法医鉴定费1600元、伤残赔偿金13208.06元、后期牙齿修复费用26000元,以上共计44402.84元。根据责任划分,被告陈**、梁**应承担的数额为26641.7元;原告牙齿脱落已达十级伤残,给原告的精神和心理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其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综合本案实际和当地生活水平,精神抚慰金数额酌定为3000元为宜。故被告陈**、梁**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9641.7元。根据二被告在与原告厮打中对原告实施伤害行为的作用、程度及造成的后果,被告陈**应承担该损失的70%计款20749.19元,被告梁**应承担该损失的30%计款8892.51元。原告称被告张*有对其实施了伤害,未提供证据,不予认定,对其要求被告张*有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陈**称原告脱落的两颗牙齿系假牙,未提供证据,原告不予认可,不予采信。被告方的委托代理人提出原告牙齿脱落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依据的是“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属适用标准错误,该鉴定结论不应采信的辩解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方的委托代理人提出原告牙齿修复费用明显过高,亦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亦不予采信。遂判决,一、被告陈**、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分别赔偿原告杨美丽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20749.19元、8892.51元;被告陈**与被告梁**相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杨美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l03元,原告负担303元,被告陈**负担500元,被告梁**负担3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梁**上诉称,本案是人身损害案件不是工伤案件,鉴定结论适用《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依据错误,按照《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十级的规定,被上诉人牙齿脱落两颗不构成十级伤残,且脱落两颗假牙(即便是真牙)不影响劳动能力,不会导致未来收入减少,不应赔偿被上诉人残疾赔偿金。鉴定意见书没有对修复牙齿的品种、价格及必须选用最昂贵的种植牙作分析说明,也没有提供该鉴定机构具有鉴定牙齿修复价格的资质。被上诉人骂人在先,动手在先,且是被上诉人咬住陈**的手,陈**挣脱才导致被上诉人牙齿脱落,并非陈**拔掉或者掰掉的,故被上诉人本人应承担主要责任,也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梁**对被上诉人牙齿脱落的损害后果没有关系,不应承担责任。上诉人称钱**参与殴打,但被上诉人却未起诉钱**,其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被告,加重了上诉人的负担,其放弃起诉部分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陈**补偿被上诉人3000元,上诉人梁**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美丽在庭审中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一家一起围攻被上诉人,因为人多,当时场面混乱,也不清楚牙齿究竟是怎么掉的,但如果仅是陈**自己的话也不会把被上诉人打的站不起来,所以不应仅由陈**一人承担责任,梁**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定结论合法有效,应当采用。被上诉人作为一名教师遭到上诉人一家围攻殴打,并导致伤残,本案对被上诉人造成的伤害是很大的,应该得到精神抚慰金。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一、一审判决认定的精神抚慰金、停车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是否应当得到支持;二、一审判决认定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是否过高。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陈**与被上诉人杨美丽因邻里琐事发生争吵并相互辱骂厮打,后上诉人梁**和案外人钱**到场参与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造成被上诉人杨美丽额面部被抓伤、牙齿脱落两颗的损害后果,因此陈**、梁**、钱**三人属于共同侵权人,对于被上诉人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被上诉人有权选择全部或部分侵权人赔偿自己的损失,已承担责任的共同侵权人对于超出自己承担份额部分可以向其他未承担责任的共同侵权人进行追偿,因此被上诉人未起诉钱**并没有加重上诉人的负担,对上诉人陈**、梁**关于本案遗漏了必须参加共同诉讼的被告钱**以及应扣除钱**应承担份额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称应由陈**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因陈**、梁**、钱**因三人属于共同侵权也不能成立。上诉人陈**、梁**认为鉴定结论适用标准错误,因二上诉人不能提供本案鉴定结论不能适用《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国家标准的法律依据,故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构不成十级伤残不应赔偿残疾赔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虽对被上诉人提供的牙齿修复费用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相反证据,不能推翻该鉴定意见,故对上诉人所提被上诉人牙齿修复费用过高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一审判决对于双方责任划分及精神抚慰金的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319元,由上诉人陈**、梁**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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