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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和顺章、许**、和守红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良诉被告和顺章、许**、和守红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许*良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白粉池,被告和守红及三被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段永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诉称,2012年3月26日上午9点左右,原告在为被告家拆房顶时,因椽料从中折断,致使原告从房顶摔落,造成原告腰椎体压缩性骨折。事故发生后被告和守红将原告送到医院后便不管不问,三被告拒不承担责任。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60000元,涉诉费用由三被告承担。本案在原告许**伤残司法鉴定意见确定后,原告许**将原诉讼请求变更为232242.14元。

被告辩称

被告和顺章、许**、和守*辩称,一、本案案由适用不当。二、被告和守*与原告许**之间不存在雇佣、劳务及其他权利义务关系,和守*不具有被告主体资格,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和守*的起诉或诉请。本案所涉被拆房屋系被告和顺章、许**夫妇居住和享有所有权,拆该房屋所支出的800元工价也是由被告和顺章、许**夫妇所支出。被告和守*作为被告和顺章、许**夫妇儿子,在拆房一事中是从中联系了徐某某盖(拆)房班,因拆房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实际应由被告和顺章享有和承担。三、被告和顺章、许**作为被拆房主,与徐某某盖(拆)房班之间属于承揽合同关系,不是雇佣关系。原告许**诉请被告和顺章、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关系。被拆房屋系被告和顺章、许**夫妇所有,因该房屋年久失修,便委托被告和守*联系拆房班、盖房班,准备翻建该房屋,之后被告和守*联系到了徐某某拆房班。经协商拆房工价800元,拆完后支付。拆房工具拆房班人员自备,拆房过程中被告不参与指挥、安排等活动,由拆房人员自主施工。原告许**参与拆房,并不是被告方联系和安排,其损伤是由于其自身过错所造成,与被告方无直接关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起诉或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和顺章、许**夫妇欲翻建自己所居住的房屋便让其子被告和守红联系并办理相关事宜。被告和守红通过其表弟许**联系到了徐某某,徐某某便和许某某及原告许**与被告和守红协商了建房事宜。因为是翻建房屋,需对原房屋进行部分拆除,在保留部分墙体后再进行修建,原告许**及徐某某、许某某与被告和守红协商的仅为修建事宜,没有协商和约定拆房事宜。后*某某与被告和守红又商定了拆房事宜,拆房的价款为800元。

2012年4月16日早晨,原告许**及徐某某、许某某等7人带上拆房工具一起到了施工地点,即被告和顺章、许**夫妇居住的宅院,对施工房屋进行部分拆除。原告许**等人施工没有具体人员指挥分工,都是凭经验工作。8时许原告许**等开始干活,原告许**所做的工作是清除房顶上的积土。9时许,因椽料老化折断,致使原告许**从房顶摔落,造成原告许**腰椎体压缩性骨折。经原告许**申请,新乡**鉴定中心对原告许**的伤残评定为八级。根据鉴定情况,原告许**将原告诉讼请求60000元变更为232242.14元。

原告许**了损失有:医疗费25952元,住院护理费18日×2×30元/日=1080元,出院后护理费365日×2×30元/日=21900元,误工费7524.94元÷365×400=8246元,营养费18日×20元/日=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日×30元/日=54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伤残赔偿金7524.94×20×30%=45150,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以上合计114328元。

另查明,原告许**所在的拆房组,成员之间同工同酬。2012年4月16日上午,因原告许**发生事故,拆房工作没有继续进行。几天后,原7人拆房组中除原告许**外的5人又对该房进行了拆除,用一天时间将下余工作完成,被告将800元价款当即支付给了拆房组5人,拆房组5人除100元用于生活费外,将下余700元全部给了原告许**。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滑**医院病人费用汇总单、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鉴定费票据3张、交通费票据42张,被告提交的白道口镇民寨村委会证明、对徐某某的调查笔录、对许某某的调查笔录,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徐某某、许某某的证人证言,本院对徐某某的调查笔录、新乡**鉴定中心对原告许**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和守*代表其父母被告和顺章、许**夫妇与包括原告许**在内的徐某某等人的盖房班联系建房事宜,并不包括拆房事项。被告和守*与徐某某后来又单独对拆房事宜商定确定,完成拆房事项索取劳动报酬,符合《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加工承揽合同的法律规定,即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原告许**作为徐某某等人的盖房班成员,在拆房过程中与三被告之间不存在支配、控制关系。三被告虽然对原告许**的损害并不存在过错,但作为受益人的被告和顺章、许**应给予原告许**一定的经济补偿,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10000元。被告和守*虽为承揽合同的协商人,其并不享受拆房带来的利益,不属被告和顺章、许**共同受益人,故不应承担补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和顺章、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许**经济损失10000元;

二、驳回原告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80元原告许**负担4730元,被告和顺章、许**、和守红负担50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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