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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与徐*为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史**与上诉人徐*为健康权纠纷一案,南阳**民法院于2010年9月26日作出(2010)宛龙卧民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徐*与史**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9年8月12日下午6时许,原告徐*在南阳**乐部西边世纪龙超市购物与被告史淼佳相撞,原告当时已有八个多月身孕,原告让被告领着找被告家长,被告奶奶先把原告带到诊所,后给被告母亲打电话,被告母亲陪原告一起到南阳医学**附属医院治疗,并支付医疗费347元,当晚原告转到南**医院治疗,被告母亲交医疗费500元,原告于2009年8月19日剖宫产一男孩,在南**医院住院14天,共花费医疗费6798.75元。因被告拒绝支付该费用,双方发生纠纷。

以上查明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任**、王**、谭**证言,南**医院住院病案首页、续页、护理记录单、产程记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出示、质证并记录在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撞住原告造成原告早产,有任学珍证言可以证实,且事情发生后,被告母亲和原告一起到南阳**属医院治疗,并交纳医疗费347元,后转至南阳妇婴医院,被告母亲又支付原告医疗费500元,视为被告母亲对被告史**撞住原告事实的认可,该事实与证言能相互印证,因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的早产,被告有一定的过错,但考虑到被告生小孩也须花费一定的费用,且该费用系原告正常支付,因此全让被告承担原告生小孩的费用显然不符合客观事实,对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6798.75元,由被告承担2000元赔偿费为宜,应扣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847元,实际应再支付原告1153元。关于原告请求的其它费用,原告虽然早产,但和正常生小孩一样,都必须住院生产,并享受国家法律规定的相关待遇。因此不存在误工、护理等损失,对原告提出误工、护理等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因被告史**系未成年人,其赔偿义务应有法定代理人胡书可承担。

原审法院判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史**的法定代理人胡书可支付给原告徐*赔偿金1153元。诉讼费100元,原告负担80元,被告负担20元。

上诉人诉称

徐*上诉称,史**与我相撞导致我早产,花费治疗费用6000余元而一审只判决2000元,且称我的花费是生小孩的必然费用没有依据,应承担我全部医疗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史**的法定代理人胡书可上诉并答辩称,我儿史**就没有撞住徐*。徐*的早产是自身原因造成的,在事发前曾在市妇幼保健院保胎,故我儿史**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我为徐*垫支的847元系徐*讹我们的,应予退还。

本院认为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并征得当事人同意,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史**是否与徐*相撞,应否承担导致徐*早产的责任;2、原审判决史**的法定代理人承担2000元赔偿责任是否适当?

史**的法定代理人胡书可为证明史**没有撞住徐*向本院请求如下证据出示质证:1、证人马*的证言,证明其在铁路俱乐部西世纪龙量贩大厅看到一孕妇大声说:“你这娃咋走路,没长眼;然后走出量贩”。2、对世纪龙量贩工作人员的录音光盘证明未看到史**撞住一孕妇。

徐*代理人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1、证人马*的证言虽未明说撞住徐*,但承认徐*因此受惊吓。2、该录音光盘只能证明未看到事实但并非能证明未发生事实。

本院对上述证据将结合本院查明的其它事实综合认定。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史*可在与徐*发生纠纷后,史*可母亲应当在查明事实后决定是否应当承担赔偿垫付责任,然而,史*可母亲胡书可在垫支部分费用后拒绝支付下余费用,本案中双方提交的证据均较单一,无法还原事实原貌。根据已垫支部分费用的事实,可以推定徐*的早产与史*佳惊吓、冲撞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徐*作为成年人且系身孕7个多月的孕妇应当注意自身安全,因其疏于注意故其应承担相应责任,史*佳作为未成年人在量贩门口玩耍并无过错,但其监护人缺乏有效监管也有一定责任,对造成徐*的早产后果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根据徐*生产小孩必须花费相应费用等的相应事实认为让史*佳监护人承担2000元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徐*及史*佳的上诉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徐*、史**的监护人胡书可各承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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