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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与刘**为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与被告刘**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前后邻居,2010年8月28日下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吵骂争执引起厮打,被告手持铁锨将原告打伤。原告为此住院治疗,请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合计1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提出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唐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唐**民医院病历两份,证明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经过及原告的伤情;(2)唐**民医院及唐河**生院门诊收费票据共20份,唐河县黑龙镇卫生院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人清单及私人诊所医生董*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为治疗伤情所花的医疗费数额及住院的天数;(3)交通费发票24张及证明两份,合计276元,证明原告因治疗伤病所支出的交通费用。

法庭在唐河**派出所依法调取了如下证据:(1)唐河县公安局黑龙镇派出所关于刘金朝殴打蒋**一案有关情况说明书一份;(2)唐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文书一份;(3)唐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4)唐河县公安局黑龙镇派出所对蒋**、孔**、尚**、董**、孔**、陈**的询问笔录各一份;(5)唐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另法庭依法调查了被告父亲刘**笔录一份,其证实被告现下落不明等情况。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自己所提供的证据(1)、(2)、(3)及法庭调取的证据(1)(2)(3)(4)(5)和刘**的调查笔录均无异议。

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董丙才出具的证明一份,因其不是正规医疗机构所出具的收费票据,来源不合法,应认定为无效证据;证据(3)中的两份证人证言,因其两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证明其所述事实的客观真实性,故认定为无效证据;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及法庭调取的证据,原告均不持异议,且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应认定为有效证据。

依据有效证据的分析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8月28日下午4时许,原、被告因宅基地发生吵骂争执,继而引起厮打,刘**手持铁锹将蒋**打伤。蒋**受伤后被送往唐河县黑龙镇卫生院治疗,伤情为脑外伤综合症、下颌部及左侧肢体多处皮下淤血、左颞部软组织损伤、左手小指皮肤裂伤。住院治疗4天,支出医疗费786.3元。出院后又陆续在唐河县黑龙镇卫生院及唐河县中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169.7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被告发生纠纷后,被告刘**去向不明,唐河县公安局依法调查后对其进行行政处罚,但因其一直未到案,行政处罚尚未执行

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11月3日发出公告,限被告60日内来院应诉,公告期限届满,被告仍未出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相应的费用。被告殴打原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应当进行赔偿;原、被告为琐事发生纠纷,未能及时通过合法的途径予以解决,为此,原告也有一定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蒋**的医疗费2956元,误工费按当地劳动报酬每天30元,住院4天,数额为30×4u003d120元,护理费按一人参照当地劳工报酬每天30元,数额为30×4u003d120元,原告提交的276元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酌定200元为宜,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数额为30×4u003d120元,营养费按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一半每天15元,数额为15×4u003d60元,合计3576元,本院予以确认。蒋**请求的精神损失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给其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故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致本案无法调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条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蒋**医疗费2956元、误工费120元、护理费120元,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6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3576元的80%,即2860.8元;

二、驳回原告蒋**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500元。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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