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詹**与被上诉人汪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詹**与被上诉人汪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新县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詹**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法定代理人汪**及其委托代理人冷鹏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被告系在某某路农贸市场卖菜、卖猪肉的摊主。被告摊位上依次放着三个简易木桌,第一个木桌面对市场做卖猪肉生意使用,第二、三个桌子纵向放置,第二个桌子作为收款用,第三个桌子放置水杯、杂物等。2014年8月20日9时许,原告随奶奶一起到新县某某农贸市场被告摊位上买菜,原告奶奶将原告放置地下腿边准备付款时,原告将被告放置在第三个桌子上的一杯开水弄倒,将原告身体烫伤。原告受伤后,立即送往新**医院治疗,因伤势较重,同日转至武汉**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先后花医疗费8172.57元,交通费3500元,其中,原告转院到武汉租车费1800元。武汉**民医院对原告后期整形评估,后期治疗总费用约为3.5万元,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委托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护理、营养时限进行鉴定,原告护理时限可考虑90日,护理人数可考虑2人,营养时限可考虑为92日,花评估费、鉴定费各600元。另查,原告及其父母系非农业户口。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业务范围为:法医临床鉴定(损伤程度鉴定、伤残程度评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口本、某某镇派出所相关调查材料、照片、病历、医疗费、交通费收据、鉴定费收据、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武汉**民医院对原告后期整形评估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是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对周围的环境没有识别、判断能力,原告无意识中将被告搁置在桌子上的开水弄倒,致身体受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奶奶帮助原告父母照看原告过程中,对原告应尽看护、管理义务,对周围环境应当具备基本的观察能力,而原告奶奶将原告带入农贸市场后,疏于对周边环境安全性的观察,致原告将被告搁置在桌面的开水弄倒,使原告身体受伤,原告监护人应当承担50%的责任;被告将开水放在人员流动性大、密集度较高的农贸市场桌面上,没有对靠近搁置开水桌子的人员尽到警示义务,致原告幼小的身体烫伤,被告亦应当承担50%的责任。原告根据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要求护理时限90天、护理人数2人、营养时限可考虑90日,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无该方面的鉴定资质,该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本案参考的依据,原告受伤后,医院没有建议二人护理,可按照一人护理计算,考虑到原告年龄尚小,出院后需加强营养、仍需要人护理,出院后可考虑30天护理和营养;原告在没有鉴定相关资质的机构鉴定,对该部分鉴定费,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为减少诉累,武汉**民医院对原告后期整形评估,后期治疗总费用约为3.5万元,可作为定案依据;考虑到原告年幼,受伤较重需及时租车转院,交通费可酌定为3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结合原告伤情和当地生活水平以及被告支付能力,可酌情为100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8172.57元、护理费3342元(29041元/年÷365天×4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0元/天×12天)、营养费840元(20元/天×42天)、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600元、后期治疗费35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52554.57元。因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一审判决:被告詹**于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赔偿原告汪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6277.3元(52554.57元×50%)。

上诉人诉称

詹**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理由错误,认定事实不符,上诉人承担责任过大。整形评估费3.5万元无依据,交通费3000元过高,承担50%的责任过大。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汪某某代理人辩称,汪某某后期整形手术是专业医师作出的,“后期整形评估”意见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交通费、护理费*符合当时的实际情况。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以维护汪某某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汪某某是未成年人,由其奶奶照看,期间由奶奶带着一块到上诉人詹**摊位上买菜,汪某某碰倒詹**放在摊位桌子上的茶杯,致使汪某某身体大面积烫伤,对此詹**与汪某某的奶奶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汪某某系幼儿,烫伤面积大,后期整形治疗费用应按医生的意见为准。上诉人詹**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公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688元,由上诉认詹齐*承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