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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徐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新县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匡昭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邻里关系,2014年1月23日上午10时,双方因土地问题发生争吵,争吵中被告朝原告腹部踹了一脚,原告后退时头部撞到路边的电线杆子上,导致头部受伤,原告随即还手抓挠被告,双方在厮打中,被告抓住原告的头发将其按倒在地,并朝其腹部跺了几脚,致使原告下腹部受伤。原告事发当天在千斤乡卫生院进行了简单治疗,其提供的千斤乡卫生院医疗费票据显示:2014年1月23日药费41.6元,两张共计112元的药费票据患者姓名为“徐**”;2014年1月24日,原告来到新**医院检查治疗,CT报告单检查结论显示:“颅内及颅骨未见异常,左顶后部头皮软组织肿胀”,诊断证明处理意见为:“药物治疗、休息三周”。2014年2月11日,新**医院CT报告单检查结论显示:“颅内未见明显异常”,原告提供的新**医院医疗费票据显示:2014年1月24日检查费305元,2014年2月11日颈颅多普勒检查费112元、CT检查费362元、药费268元,2014年3月5日检查费138元、药费429.5元,原告还提供了无法辨别日期的新**医院医疗费票据320元以及三张新县同仁大药房购药“白条”共计1401元;原告提供的华中科技**属协和医院(以下简称“武**医院”)诊断证明诊断结论为:“1、脑外伤综合症2、代谢综合症”,其提供的湖北省医疗机构门诊通用病历既未加盖医疗机构印章、也无主治医师签名。其提供的武**医院医疗费票据显示:2014年3月4日药费1366.8元,2014年3月4日药费889.23元,2014年3月14日挂号费6.5元、药费889.2元,2014年3月28日挂号费6.5元、药费1925元,2014年5月6日挂号费6.5、药费1784.5元,2014年5月30日挂号费6.5元、药费3216.7元,2014年8月8日药费3560.7元、2014年9月23日挂号费6.5元、药费3568.68元,2014年10月28日挂号费6.5元、药费3560.7元,2014年12月12日挂号费6.5元、药费3560.7元,2015年1月9日挂号费6.5元、药费3560.7元,2015年3月17日挂号费6.5元、药费3396.6元。以上药费票据,原告均未提供相应的用药明细。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共计2311元,其中,车票1291元,连号手撕运输发票1020元。2014年3月12日,新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作出(2014)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对被告王某某予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肆佰元。双方就民事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2015年1月22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36094.65元。另查明,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邻里双方应和睦相处。原、被告双方因邻里关系处理不善导致斗殴,双方应当依法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对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做出如下认定:一、证据形式、关联性等证据基本属性不合法或存在瑕疵,本院依法不予认可的证据。包括原告提供的两张共计112元的千斤乡卫生院患者姓名为“徐**”的药费票据、无法辨别日期的新**医院医疗费票据320元以及三张共计1401元的新县同仁大药房购药“白条”、手撕连号运输发票1020元。二、武**医院药费31338.01元中应该扣除的部分。(一)原告治疗“代谢综合症”的药费与本案无因果关系,不属于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当予以扣除。原告提供的武**医院的诊断证明显示诊断结论为:“1、脑外伤综合症2、代谢综合症”,其中,“代谢综合症”与遗传、免疫等有密切关系,主要由于患者高脂、高碳水化合物的膳食结构、劳动强度低、运动量少造成。由于原告未提供其在武**医院的用药明细,本院结合武**医院的诊断证明,认定原告治疗“脑外伤综合症”与“代谢综合症”的医疗费各占50%,即武**医院药费中,治疗“代谢综合症”的药费15669.01元应当予以扣除。(二)原告未取得“转院证明”私自转院造成损失扩大的部分,应当予以扣除。2014年1月24日,新**医院对原告的诊断意见为:“药物治疗、休息三周”。原告未取得“转院证明”,私自转至武**医院,进行了包括不属于本案造成的病症的检查治疗并向原告予以主张赔偿,违反了民法诚实信用原则,本院根据原告具体伤情,将原告在武**医院药费15669.01元中的50%予以认可,即7834.50元。三,原、被告双方因邻里纠纷导致互殴,原告亦应承担次要责任。2014年1月23日上午10时,双方因土地问题发生争吵,争吵中被告朝原告腹部踹了一脚,原告后退时头部撞到路边的电线杆子上,导致头部受伤,原告随即还手抓挠被告,双方在互殴过程中导致原告受伤,原告不能免除其全部责任,亦应承担30%的次要责任。综上,原告此次健康权纠纷遭受的损失为11323.35元[其中,医疗费9490.6元(千斤乡卫生院41.6元、新**医院1614.5元,武**医院7834.50元)、误工费541.75元(9416.1元/年÷365天×21天)、交通费1291元]。以上损失,应当由承担主要责任的被告承担70%,即7926.3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一条,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河南**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徐某某因身体受伤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926.34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徐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部分票据有瑕疵,不是假证据,而是医疗机构打印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治疗的“代谢综合征”与本案无因果关系缺乏证据,上诉人转院治疗是否适当应由被上诉人举证,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王某某答辩称,原审法院对被答辩人一审提供的证据行使、关联性等证据基本属性明显不合法或存在瑕疵的证据不予认可,对与本案无关的“代谢综合征”治疗费用及未取得“转院证明”的私自转院扩大损失部分予以扣除正确,要求维持。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作为同一村民组村民本应在日常生产生活中互谅互让,和睦相处,但双方却因邻里纠纷发生厮打造成徐某某受伤,公安部门亦对被上诉人王某某进行了行政处罚,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徐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的赔偿责任比例按照30%:70%划分较为适当。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证明,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上诉人徐某某原审中提交的部分医疗及交通票据存在较大瑕疵,原审法院对此部分不予支持正确。因上诉人未提供其在武**医院治疗“代谢综合症”必要性的相关证据及相应的用药明细,同时考虑到上诉人虽未取得转院证明,但其在武**医院的治疗实际发生,且存在治疗的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诉人在武**医院的医疗费支持50%,即15669.01元。综上,上诉人各项损失为19157.86元[其中,医疗费17325.11(千斤乡卫生院41.6元、新**医院1614.5元、武**医院15669.01元)误工费541.75元(9416.1元/年÷365天×21天)、交通费1291元]。被上诉人王某某应承担上诉人徐某某各项损失的70%,即13410.5元(19157.86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新县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

二、改判被上诉人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上诉人徐某某各项损失13410.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713元,由上诉人徐某某负担214元,被上诉人王某某负担49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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