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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殷**与被上诉人鄂豫皖苏区革命烈士陵园、管仲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殷**因与被上诉人鄂豫皖苏区革命烈士陵园、管*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新县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殷**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鄂豫皖苏区革命烈士陵园的委托代理人王**、田**,被上诉人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新**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下午,原告殷**在被告烈士陵园后山锻炼下山经过被告烈士陵园台阶时,被告管仲放养的山羊从山上穿过烈士陵园破损的铁丝网,进入烈士陵园内,将原告撞伤,原告受伤后前往新**医院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929.1元,原告伤情经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鉴定意见同时注明其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花费鉴定费1300元。事发后,被告烈士陵园以用工支付工资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各项费用共计3000元,并收取了原告交付的部分医疗费票据。另查,原告系城镇居民。

一审法院认为

新县人民法院认为:新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的接处警登记表、原告伤情诊断证明及雷某某的陈述形成了完整证据链,可证实被告管*放养的山羊穿过被告烈士陵园破损的铁丝网,将锻炼路过烈士陵园回家的原告撞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法院予以支持;烈士陵园作为纪念革命先烈、缅怀革命烈士的公园,属于公共场所,被告烈士陵园作为管理机关,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致使山羊从破损的铁丝网进入公园内,将原告撞倒受伤,对于原告的相关损失烈士陵园应承担30%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管*作为山羊的饲养人和管理人,应当承担40%的责任;原告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山羊路过身边可能会发生顶撞路人、造成人身伤害等应当有预见性,并尽可能的避免危险性发生,原告在山羊经过身边时,未采取避让等自我保护措施致山羊将其撞伤,应承担30%的责任。原告提供的部分医疗费票据系药店定额发票,既无购买药品的明细清单,也无相应的医疗处方,对该部分费用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上述费用已实际发生,原告的该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伤情及原告自身过错程度,其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可酌定为7000元,由被告烈士陵园承担3000元,被告管*承担4000元。因原告已年满六十周岁,且其未提供证据证实误工损失实际发生,因此其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929.1元、护理费4680.33元(28472元/年÷365天×60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伤残赔偿金29269.74元(24391.45×6年×20%);共计36079.17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鄂豫皖苏区革命烈士陵园赔偿原告殷**各项损失共计10823.75元(36079.17×30%+精神抚慰金3000元-已垫付3000元);二、被告管*赔偿原告殷**各项损失共计18431.67元(36079.17×40%+精神抚慰金4000元);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06元,原告承担1575元,被告鄂豫皖苏区革命烈士陵园承担227元,被告管*承担304元。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殷**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自己应当承担30%的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是被管*饲养的羊从后面撞伤,上诉人没有任何的过失及过错;2、上诉人无论是作为一个普通游客,还是作为受到山羊突然攻击的无辜群众,都没有任何的过错,另外精神抚慰金应该以1万元比较适当。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鄂豫皖苏区革命烈士陵园答辩称:原审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都是虚假的,比如伤残鉴定,也没有去正规的医院去做证明,到目前为止没有任何的证据表明上诉人是在烈士陵园受到羊的攻击而受伤。

被上诉人管*答辩称:我是养羊的,羊圈距离我家不到5米远,事故发生时,我根本就不知道,上诉人也没有去找我。

本院认为

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上诉人自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及1万元精神抚慰金是否适当。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殷**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山羊路过身边可能会发生顶撞路人、造成人身伤害等应当有预见性,并尽可能的避免危险性发生,上诉人在山羊经过身边时,未采取避让等自我保护措施致山羊将其撞伤,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一审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承担责任的比例认定上,不仅有法律依据,更是合理兼顾了各方利益,应予支持。一审考虑了伤者的具体伤情,酌定7000元精神抚慰金,与伤者的受伤程度相匹配,数额适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106元,由上诉人殷**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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