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简**与被上诉人杨**、孙**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简**因与被上诉人杨**、孙**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2013)光民初字第8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简**及其委托代理人翟静静,被上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上诉人孙**及其委托代理人左海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1日上午10时许,原告在被告孙**承建的“东方祥瑞公共租赁房”单元楼替人刮仿瓷,由于缺水,遂下楼提水。途中遇简**雇佣的挖机师傅简**在单元楼门前挖坑取土,堆成石堆,原告经过时土堆上的石头突然滚落,将原告右腿砸成粉碎性骨折。原告当即被送往光**民医院治疗,2013年10月10日出院,住院治疗101天,花医疗费28242.93元,门诊费845.27元,出院医嘱需二次手术治疗。原告受伤住院期间,孙**为其垫付医疗费等31000元。后经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杨**的伤残等级为八级,鉴定费700元。另查明,2013年7月1日上午,孙**承建的“东方祥瑞公共租赁房”工地请简**平整土地,简**没时间,安排简**到工地施工。再查明,杨**是农业家庭户口,自2009年8月20日起在光山县小户型商居楼居住,2010年杨**与高*、杨**签订购房合同,购买了该商居楼套房。杨**系做刮仿瓷等建筑行业工人,有一男孩杨某某,2003年12月19日生。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因有过错侵害他人人身造成伤害,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务工减少的收入。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简**在平整土地过程中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存在,故简**对杨**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以侵权为由起诉并无不当,原、被告主体适格。被告孙**将承建的“东方祥瑞公共租赁房”工程工地请简**平整土地,在从事具有一定安全隐患的工作时,未设立安全警示标志,造成通行人员伤害,对杨**的损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杨**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安全未尽注意义务,应适当减轻被告方的责任。综合本案案情及证据分析,本院认为责任划分应以被告简**承担60%、孙**承担20%、原告杨**承担20%为宜。尽管杨**系农村户口,但是在城镇买房居住已达两年以上,且以城镇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可比照城镇户口的标准计算相关费用。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经确认为:医疗费29088.20元(28242.93元+845.27元)、误工费计算至鉴定前一日为9154元(29054元/365天×115天)、护理费7022.68元(25379元/365天×101天)、营养费1010元(10元/天×10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30元(30元/天×101天)、交通费40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139135.27元(20442.62元/年×20年×30%+13732.96元/年×8年×50%×30%),合计189540.15元。后期康复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5000元。被告简**应承担原告损失114724.09元(189540.15元×60%+10000元);孙**应承担原告损失42908.03元(189540.15元×20%+5000元),扣除孙**已支付的31000元还剩11908.0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简**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4724.09元;二、被告孙**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908.03元;上述一、二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齐。三、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杨**承担200元,被告简**承担500元、孙**承担350元。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杨**的损害后果与挖掘机驾驶员的行为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2、上诉人简**是接受被上诉人孙**的雇佣,按照孙**的指示进行施工,施工现场的安全应由工地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孙**负责;3、被上诉人杨**是在接受孙**雇佣过程中受伤的,其损害应由孙**负担;4、一审划分责任承担比例不当,应由杨**与孙**共负责任;5、被上诉人杨**是农村户口,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综上,请求二审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答辩称:1、简世银是挖掘机驾驶员的雇主、孙**是承建商及简世银的雇主,一审判决二人赔偿杨**的损失,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2、杨**于2010年在光山县城购买他人住房,而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综上,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孙**答辩称:1、杨**一审期间选择的是健康权诉讼,而不是雇员损害赔偿;2、一审判决后,孙**出于对伤者的同情才没有上诉;3、从一审卷宗看,证明杨**城镇标准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生活。综上,建议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一审对于杨**损害赔偿的责任比例划分是否适当;2、杨**是否应依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费用。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一致。二审另查明,由于建设的原因,在孙**承建的住宅楼前,形成了土堆,孙**遂联系简世银,要求其开挖掘机将楼前土堆平整出一块场地供车辆出入。在杨**与挖掘机之间有3到4米高、60米左右长的土堆,挖掘机驾驶员和杨**均表示在事故发生时,彼此看不见对方。以上事实有一、二审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虽然被上诉人杨**的雇主受雇于被上诉人孙**,但提起雇员损害赔偿之诉还是侵权之诉,受害人有选择权,故被上诉人杨**一审选择侵权之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现有证据,本案中被上诉人杨**的损害是由于土堆堆放及挖掘机施工共同造成,孙**与简**应属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对于各方在此次事故中的责任,本院认为,作为施工现场的总管理人及土堆所有人的孙**,应对其管理不善及所有的堆积物致人损害承担部分赔偿责任;作为现场施工人的简**,应对其没能尽到注意义务承担部分赔偿责任;作为受害人的杨**,应对其擅自进入施工场所自负部分责任。各方的赔偿责任比例,本院酌定孙**承担50%的责任、简**承担30%的责任、杨**自负20%的责任为宜。一审采信的鉴定结论,将杨**两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直接晋升为八级伤残不当,本院依法认定杨**的伤情为两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附录B第2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杨**的残疾赔偿金计算系数应为25%。从购房合同、所在居委会证明及务工情况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杨**居住于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综上,被上诉人杨**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9088.20元、误工费9154元、护理费7022.68元、营养费10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3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102213.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732.96元,合计166350.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2000元。后期康复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光山县人民法院(2013)光民初字第88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

二、变更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被上诉人杨**各项损失91175.47元(166350.94元×50%+精神抚慰金8000元),扣除孙**已经垫付的31000元,被上诉人孙**还应支付被上诉人杨**60175.47元。

三、变更上述判决主文第二项为:上诉人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被上诉人杨**各项损失53905.28元(166350.94元×30%+精神抚慰金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诉讼费5046元,由上诉人简世银承担2000元,由被上诉人孙**承担2500元,由被上诉人杨**承担54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