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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古*、冯**与被上诉人梅**财产损害、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古*、冯**与被上诉人梅**财产损害、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13)息民初字第1706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1月10日提起上诉,2014年3月19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古*、冯**,被上诉人梅**的委托代理人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审理查明:原告古*、冯**是母女与被告梅雪华系前后邻居关系,双方曾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诉讼至本院,并被本院(2013)息民初字第1322号判决书判决结案(现该案在二审法院仍在审理中)。

一审法院认为

2013年10月13日19时许,原告古*、冯**因生活琐事与被告梅**发生争吵,并互相辱骂,息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现更名为谯楼**出所)接报赶至现场处理及事后调查,未获取二原告被殴打致伤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当日,原告冯**因被狗咬伤到息县防疫站注射了狂犬疫苗,诉讼中,二原告提交了冯**疫苗、治疗费用合计款2220元(1680+540)的单据两张。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古*、冯**二人诉讼的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依法不应支持其诉求,因为第一,虽然原告冯**被狗咬伤,但是否被告梅**的狗所咬,是否被告故意放狗所咬,二原告则不能举证证明;第二,经审理,无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冯**所佩戴的项链被被告扯走,二原告更不能举证证明;第三,经审理原告古*没提供其被被告打伤的证据,如医疗单据、证人证言等;第四,从证人李**、彭**的证言看,该二人与原、被告不熟识,没有看见打架经过,仅证明有纠纷发生,没有证明被告放狗咬人、殴打原告,而且原告认为上述二位证人在场的依据也仅是听他人所说,没有亲眼看见这二人在现场;第五,公安机关已证明通过调查没有发现被告打人事实。综上所述,根据法一定的“谁主张谁举证”审判原则,原告诉求无证据支持,应子驳回。但其今后提供证据后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古*、冯**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古*、冯**上诉称,有证据证明上诉人的伤是被上诉人梅**所打和被上诉人饲养的狗咬伤,故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梅**承担赔偿上诉人古*、冯**的损失及精神抚慰金一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梅**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另查明上诉人在二审诉讼中提供了公安机关的调查、处理笔录及相关法律文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古*、冯**上诉称,有证据证明其伤是被上诉人梅**所打和其饲养的狗所咬,因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未能举出确切证据证明所遭到的伤害是被上诉人和其饲养的狗所致,一审法院已明示“待证据完善后,另行主张”。在二审诉讼中上诉人提供了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和相关的法律文书并据此请求二审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对此请求,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未能举证证明其伤是被上诉人梅**所打和其饲养的狗所致,一审对其诉讼请求未支持并明示,另行主张。因上诉人在二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仍不能证明其伤害为梅**或其饲养的狗所致,上诉人古*、冯**的上诉事由不能成立,其可持有效证据,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20,由上诉人古*、冯**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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