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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艾**与被上诉人陈**、吴**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艾**因与被上诉人陈**、吴**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01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艾**与被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骈天民、被上诉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3年9月9日,被告陈**雇佣的司机吴**驾驶挖掘机在十八里大街工地施工时,原告擅自进入操作现场,站在挖掘机上与正在施工中的被告吴**聊天,导致吴**因操作不慎将原告的头部打伤,致使原告重型颅脑损伤,左侧颞部硬膜外血肿、左侧颞骨凹陷性骨折、颅底骨折并颅内积气,头面部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的伤情经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两次住院共支付医疗费60857.36元。事情发生后,陈**向原告垫付16000元,吴**垫付13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挖掘机系高度危险作业的特种车辆,原告艾**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忽视其本人安全,擅自进入施工重地,站在挖掘机旁与挖掘机驾驶员聊天,对损害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负此次事故的50%。被告吴**作为一个挖掘机驾驶者,应当严格按照安全规范进行操作。在驾驶挖掘机施工过程中,吴**缺乏必要的安全防范意识,违规操作,在工作中与他人聊天,轻信自己可以避免事故的发生,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应当承担事故责任的50%。被告陈**,作为该施工工作的管理者及挖掘机的拥有者,未尽到必要的安全管理义务,其雇员吴**因重大过失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与被告吴**承担连带责任。雇主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有权向雇员吴**追偿。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艾**的损伤应认定为:1、医疗费:60857.36元;2、护理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的标准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规定,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据中证明原告共住院两次,分别为17天和14天,病历材料中未显示需护理,本不应当计算护理费,但是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为1人护理,护理费应计算为3000元/月÷30天×31天u003d27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1天u003d930元;4、营养费:20元/天×31天u003d620元;5、误工费:在原告堂弟艾某某证言中显示,原告在张*那里做学徒,管吃不管住。在庭审中,双方对原告是学习挖掘机的,没有工资的事实予以认可,而且原告也未提供其收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误工费的诉不予支持;6、关于残疾赔偿金的确认,原告未向本院举证其是城镇人口,其向本院举证的户籍证明显示是农业人口,应当按农业人口标准计算即5627.73元/年×20年×20%u003d22510.92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元;8、关于精神抚慰金,由于受害人对该损害结果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根据两被告的过错程度,以及原告的伤残,本院酌定为8000元,精神抚慰金不在按比例承担范围内。所有损失共计96618.28元。该损失减去8000元精神抚慰金后余88618.28元,原、被告各按50%承担责任后原告的损失应当为44309.14元,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意见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与陈**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艾**的各项损失共计44309.14元(减去陈**垫付的16000元及吴**垫付的1300元后余27009.14元)。二、被告吴**与陈**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艾**精神抚慰金8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艾泽俊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2、按照两人护理计算护理费至上诉人全休结束,即182天。3、一审法院未支持误工费错误。4二被上诉人应承担70%的赔偿。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二被上诉人赔偿各项损失132216.32元。

被上诉人辩称

陈**答辩称,上诉人是挖掘机学徒,对事故的发生应付主要责任。上诉人是农村户口,一审法院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正确,上诉人并没有提供护理费和误工费的证据,故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陈**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艾**作为挖掘机学徒,擅自进入他人施工现场,并从事与工作无关事项,对自身的损害存在过错,原审法院认定其应付此次事故50%的责任较为适当。本案中,上诉人事发时系农村户口,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居住在城镇或者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审法院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在医院治疗期间的病例及医嘱中并未显示需要护理的内容,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伤情酌定住院期间一人护理符合实际情况。因上诉人对学徒期间没有工资的事实予以认可,同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原审法院不支持其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7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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