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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任**与被上诉人赵**、新**公司健康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任**因与被上诉人赵**、新**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14)固民再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任**及其委托代理人蔡**,被上诉人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0年12月15日,河南天工建**程有限公司(下称“天**司”)与固始县**有限公司(下称“信**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由天**司承建信**司开发位于固始县城区凤凰新城的金色阳光楼房(G2、3、4、5#)。在金色阳光楼房建筑施工过程中,被告赵**承包3号楼的木工活。2011年10月8日原告在从事赵**所承包的木工活中,从该工地3号楼的第7层摔下,造成任**受伤。事故发生后,赵**将其送往固**民医院治疗。原告住院24天,花去医疗费24290.33元,均已由赵**支付。原告出院后,于2012年5月21日经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任**右股骨骨折为9级伤残;右肩锁关节分离为9级伤残;右腓骨头骨折为10级伤残;T11、12右侧横突骨折为10级伤残,综合评定8级伤残。2012年12月4日,天**司变更为新旭建筑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任远发在被告赵**所负责的工地上受伤,而被告赵**仅系天**司施工工地的木工负责人,因此赔偿责任应由其主承包方(施工单位)天**司承担。但是天**司承包金色阳光3号楼工程后,将其企业名称改为新**公司,所以其民事责任应由新**公司承担。被告赵**仅系工地木工负责人,而不是施工单位的责任主体,因此赵**不承担赔偿责任。遂判决新**公司赔偿任远发各项损失81132.64元。

抗诉机关认为,任远发在赵**承包的工地做木工活受伤,作为赵**的雇员,赵**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新**公司作为木工工程的发包方,将木工工程发包给不具备任何资质的赵**,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仅判决新**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赵**不承担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原审法院再审认为,原审原告任远发在原审被告赵**承包的工程中做木工,双方形成了雇佣关系。任远发在施工中受伤,赵**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新**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资质的赵**,应当与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赵**不承担赔偿责任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撤销本院(2013)固民初字第1489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审原告任远发误工、护理等各项损失81132.64元。三、原审被告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受理费1150元,由赵**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任远发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赵**只是凤凰新城金色阳光3号楼(G3)施工工地的木工负责人,并非实际用人单位。该工程系河南**程公司承包并施工。木工是整个工地的一个系统或分支而己,而上诉人在工地上受伤,理应由实际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二、赵**如果查明从中获取一定利益,应与新**公司一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4)固民再字第6号民事判决,混淆并颠倒了责任主体。三、赔偿数额过低。相关赔偿应适用一审(此次再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的赔偿标准予以赔偿。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新旭建筑公司答辩称被代:一、赵**和任*发形成雇佣关系。从一审和再审查明的事实,任*发受雇于赵**,雇主在承揽工程中是否必须有利润,不是确定雇主的唯一标准。任*发是在赵**承包的工程施工中受到的伤害,赵**是雇主,赵**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应该适用侵权责任法,适用过错原则。任*发与新**公司若形成雇员关系,不应适用人身损害赔偿,应该适用工伤赔偿。二、关于赔偿数额过低问题。这个案件是判决生效后,通过检察院抗诉启动的再审案件,不应该适用新的标准。任*发的伤残鉴定适用的法律依据是错误的。任*发不属于工伤,在伤残评定中不应适用工伤的伤残评定标准。雇员任*发受损害,分包工程的雇主赵**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赵**没有相应资质,发包单位新**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1年10月8日,上诉人任**在被上诉人赵**所承包的固始县城区凤凰新城的金色阳光楼房建筑从事木工施工中,从该工地3号楼的第7层摔下,造成任**受伤,住院24天,花去医疗费24290.33元。2012年5月21日,经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任**综合评定8级伤残。原审法院再审认为,该金色阳光楼房建筑的木工工程,被上**筑公司是发包方,被上诉人赵**是承包方。上诉人任**是被上诉人赵**的雇员,双方形成了雇佣关系。上诉人任**在施工中受伤,被上诉人赵**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上**筑公司将木工工程发包给不具有资质的被上诉人赵**,应当对任**因伤所造成的损失与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赵**赔偿任**各项损失81132.64元,由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称再审判决颠倒了责任主体的问题。因任**是赵**的雇员,双方形成了雇佣关系,依法应由赵**承担赔偿责任,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称应适用一审(此次再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的赔偿标准的问题。因法律规定的是按照原审一审而不是再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上年度的赔偿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的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上诉人任远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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