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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让宝*与被上诉人李**健康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让宝*因与被上诉人李**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14)固民初字第18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让宝*,被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盛道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被告双方系邻居关系。2014年7月26日上午,被告让宝*开车从家里出来,经过李**的屋后时,发现原告李**往路边清理垃圾,被告上前阻止,双方因此发生争吵,并厮打起来,致原告受伤。事后,原告李**报警,固始县公安局柳树店乡派出所向当事人做了询问笔录。原告李**受伤后,并于当日在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医疗花费2989.91元。出院诊断:软组织损伤。原告伤情经固始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了(2014)0790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李**伤情为轻微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在通行过程中,因原告堆放杂物占用了一定通道,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本应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权利,但其却强行将原告打伤,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的左脚受伤与伤情鉴证结论不一致,对于原告的伤情不予认可。庭审时原告提供了因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的病历及诊断证明,均记载因“左脚血肿(外伤性)”收住入院,故对于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但原告在此过程中,因私自占用道路影响他人通行,且未能及时纠正,造成了矛盾的激化,存在一定过错。结案本案的庭审材料,原被告双方的过错比例酌定为3:7。结合法律规定,对原告李**以下损失予以认定:医疗费2989.91元;住院伙食费为12天×30元/天u003d360元;营养费12天×15元/天u003d180元;误工费12天×(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365天)u003d804元;护理费为12天×(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9041元÷365天)u003d954.77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上述各项总计5488.68元。按照原、被告3:7的责任比例,原告承担30%的责任,即为1646.60元;被告承担70%的责任,赔偿原告上述损失3842.0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让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因侵犯身体健康权造成的各项损失3842.08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让宝*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让宝*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2014年7月26日上午,被上诉人李**把他家后院的烂木头,烂毛竹、旧铁架子、旧消毒柜和生活垃圾故意倒放在我家门前通道上,严重妨碍了我家人进出,也给通行安全带来很大隐患。我与李**理论,两人发生了争执。他拿了一根细毛竹把我左眼皮碰破了直流血。我就顺手拿了他准备砌墙用的塑料灰兜扔了过去,被他顺手接着后又砸了回来,后两人撕扯了起来,撕扯中,他滑倒在他自己挖的干粪池里。这是事情发生的详细过程。二、一审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被上诉人诉求的人身损害赔偿主要是指其左脚血肿住院治疗费用及相关损失,这一伤疾是怎样造成的,无事实证据证实。就连其儿子李*在乡派出所民警询问时问到“你父亲左脚的伤是怎么造成的”,他儿子说“没看清楚,不知道”。而且李*一直在用手机拍照录相,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撕扯过程应该是非常清楚的,但一审开庭出示证据时也没有明确说明他父亲的伤是怎么造成的。不知一审判决书认定上诉人“强行将原告打伤”是何依据。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让宝*认为认定事实错误,是指双方发生纠纷的起因,事实是我在家砌墙,上诉人让宝*去阻止,造成了纠纷。我一审提供了一份通话记录,证明事发后我及时报警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证明左脚的伤是双方互殴时让宝*造成的。木材堆的地方,本身就是我的。让宝*把我家的院墙推倒了,纠纷就是因为这个原因。2、一审认定事实的证据充分。一审庭审中,我就自己的诉讼主张不仅提供了医院的诊断证明,还提供了派出所对双方的询问笔录,而且还有打架的录像,都证实我在打架过程中所受的损伤和经济损失。一审判决我自己承担30%的责任,本身就偏向了上诉人让宝*。我为了搞好邻里关系才没有上诉。我只是要个医药费,不过分吧。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邻里应和睦相处。侵害他人健康权的侵权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上诉人让宝*与被上诉人李**系邻居关系。2014年7月26日上午,上诉人让宝*开车从家里出来,经过被上诉人李**的屋后时,发现李**向通道边堆放垃圾,妨碍其通行,便上前阻止,双方因此发生争吵厮打,致李**受伤。被上诉人李**报警,固始县公安局柳树店乡派出所向当事人做了询问笔录。被上诉人李**受伤后,于当日到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原审认为让宝*未采取正当手段维护自己的权利,却强行将李**打伤,应承担主要责任,酌定让宝*承担7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让宝*称李**的左脚受伤与其厮打行为无关的问题,因有事发时李**的报警、固始县公安局柳树店乡派出所向当事人所作的询问笔录、李**的住院治疗的病历及诊断证明等证据充分证实,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让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的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让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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