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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王**与被上诉人王**健康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王**因与被上诉人王**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潢川县人民法院(2013)潢民初字第9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王**及委托代理人严明、武东志,被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王**、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王**系潢川县桃林铺镇雷胜村卫生室执业医生,并由潢**生局颁发执业证,编码为20094115260510036。潢川县桃林铺镇雷胜村卫生室的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负责人是被告王**,诊疗科目为预防保健科、内科、儿科、妇女保健,并由潢**生局颁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登记号为411526141233。2012年7月11日,原告王**因发烧到被告王**行医处潢川县桃林铺镇雷胜村卫生室就诊,接诊的被告王**根据原告王**的病情对原告王**进行打针处置,并安排原告母亲李*按住原告,给予右臀部肌肉注射,因在臀部肌肉注射过程中,原告母亲李*未固定好孩子,造成原告王**注射后不久出现右下肢跛行现象。原告王**于同年7月13日经武**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下肢神经源性损害,右坐骨神经损伤。其伤情经**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8级伤残(信德正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341号),花医疗费15986.7元,鉴定费7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委托代理人王**与被告王**多次协商,被告王**已经支付原告方医疗费21500元。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的诊断证明书、肌电图报告单、病历、**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信德正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341号)、医疗费票据等在卷予以证实。另查,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因病去被告王**、王**行医处潢川县桃林铺镇雷胜村卫生室就诊,接诊的医生应根据病人的病情按照操作规范合理处置,被告王**在给原告王**臀部肌肉注射过程中,安排原告母亲固定孩子,并在孩子有可能不配合的情况下,强行给予肌肉注射,造成原告王**右下肢神经源性损害,右坐骨神经损伤,被告王**的行为显属操作不当,未按操作规范行医,对原告王**的损害后果存在全部过错,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王**行医处潢川县桃林铺镇雷胜村卫生室的法定代表人是被告王**,故被告王**应对发生在该卫生室一切因医疗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王**因此次损害有以下损失:1、医疗费15986.7元、鉴定费700元;2、交通费5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5000元;3、护理费25379元÷365天×30天u003d2085.95元。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定护理期限为一个月;4、住宿费794元;5、营养费30天×20元u003d600元;6、残疾赔偿金20442.62元×20年×30%u003d122655.72元;7、精神抚慰金15000元。以上合计162822.37元,扣除被告王**已支付21500元,余款141322.3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王**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各项损失141322.37元;(二)被告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3600元,由被告王**负担3100元,由原告王**法宝代理人王**、李*负担5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王**上诉称:1、原审判决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依据;2、原审程序违法遗漏当事人;3、原审采信的鉴定结论存在错误;4、被上诉人对伤害的发生也有过错;5、原审按城镇标准计算显失公平,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上诉人王**医疗室属潢川县桃林镇雷胜村卫生室,该卫生室合伙人为王**、王**、马**三人所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潢川县人民法院(2013)潢民初字第959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潢川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3600元退还上诉人王**、王**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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