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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华日和与被上诉人华日新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华*和因与被上诉人华*新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新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6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和及其委托代理人汪**、被上诉人华*新的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8月份被告华日和在自家住房旁边打水井一口,原告发现后认为水井所在地属于其责任田并要求被告将水井挪走。后双方就水井是否占用原告农田问题发生纠纷,经多次协商均未达成一致意见。2014年8月25日下午,原告再次找到被告协商,双方发生口角,继而原告向水井里扔石头导致二人发生械斗,致双方不同程度受伤。原告伤情后经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为轻微伤,其受伤后在新**医院住院治疗23天,于2014年9月16日出院,出院医嘱载明“……建议休息两个半月……”,期间共花费医疗费8405元。原告另主张为治疗花费交通费690元。原告受伤前长期从事爆破工作。

原审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采矿业年平均工资为55899元/年,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打水井问题发生纠纷,本应通过友好协商途径妥善解决矛盾,但二人却未能保持足够冷静致使发生械斗,故双方均存在过错,对原告所受损失应根据双方过错按一定比例进行分担。由于事发时被告首先持锄头向原告追打并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故被告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在打架事件发生之前向水井里扔石头属对被告的挑衅,该行为是双方发生械斗的重要原因之一,故原告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考虑,对原告所受损失可由被告承担70%,原告自行承担30%。原告主张营养费按98天计算时间过长,应按实际住院天数23天计算。住院伙食费50元/天标准过高,应按30元/天标准计算。原告受伤前长期从事爆破工作,且出院医嘱建议其出院后休息两个半月,误工费可按采矿业标准计算98天(23天+75天)。原告居住地距离就医地点较近,且其亦未提供相关住宿费票据,对其要求2300元住宿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交通费690元请求过高,可酌定为300元。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较轻,对其要求2000元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核算,原告因此次事故共计损失26763.48元,其中医疗费8405元,营养费230元(10元/天×23天),护理费1829.98元(29041元/365天×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误工费15008.5(55899元/365天×98天),交通费300元,鉴定费300元。上述损失由华*和承担18734.44元(26763.48×70%),余下部分由华*新自行承担。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判决:一、被告华*和赔偿原告华*新18734.4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50元,由被告华*和承担520元,原告华*新承担23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华日和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事发时起因在于被上诉人而非上上诉人,由于被上诉人砸上诉人的水井和水泵,并骑摩托车要来撞上诉人,故过错在被上诉人,应承担主要责任;2、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从事采矿业错误,因为被上诉人从未出示就职工作证;3、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营养费、医药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因其只是轻微伤,医药费超出轻微伤范围;4、一审确认休养期为2个半月,不符合事实;5、上诉人请求法院对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财产损失进行赔偿。综上,请求依法改判并判决被上诉人赔偿损失。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华日新答辩称,原审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华日新一审提供的由信阳市公安局签发的河南省爆破作业人员作业证,证实其从事采矿业,除此外,其它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华日和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过错在被上诉人,应承担主要责任;对此,原审中有新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上诉人华日和造成被上诉人华日新受伤的侵权事实,同时有公安机关对证人华秀琴、朱**等人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上诉人侵权的事实,原审据此划分双方民事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华日和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从事采矿业错误,对此,原审中有信阳市公安局颁发的华日新的河南省爆破作业人员作业证,证实其从事该行业,原审据此认定其从事采矿业并无不当;对于被上诉人华日新的营养费、医药费,原审中有新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患者费用汇总表,并加盖公章证实其医药费情况,原审据此计算医药费8405元并无错误;对于营养费,被上诉人华日新构成轻微伤,结合受害人伤情,原审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计算营养费230元(10元/天×23天)并无不当,上诉人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误工期限问题,原审中有新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证实其全休两个半月,原审据此确定相关费用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华日和上诉称请求法院对被上诉人华日新对其财产损失进行赔偿,其在一审中并未就自己损失提出反诉,故二审中对此不予审查。其如有证据,可以另案诉讼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750元,由上诉人华日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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