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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蔡**、屈**与被上诉人严明津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蔡**、屈金凤因与被上诉人严明津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2014)01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蔡**、屈**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严明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严**(反诉被告)与被告蔡**(反诉原告)、屈**(反诉原告)夫妇二人均从事光山县至孙铁铺镇往返线路的客运运输。2014年8月23日10时许,双方各自驾驶面包车在光山县海营街路口等载乘客过程中,因争抢乘客而发生口角,继而互相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蔡**(反诉原告)、屈**(反诉原告)致原告严**(反诉被告)受伤,原告严**(反诉被告)致被告屈**(反诉原告)受伤,后双方被路人拉开。原告严**(反诉被告)受伤后入光**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4年9月6日出院,住院治疗15日,共花医疗费2751.78元。经鉴定,原告严**(反诉被告)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被告屈**(反诉原告)受伤后入个体门诊治疗,经诊断:右手、左腿膝盖有瘀血。花医疗费1246元。双方经公安机关多次调解,被告蔡**(反诉原告)、屈**(反诉原告)拒绝支付原告严**(反诉被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引发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严**(反诉被告)与被告蔡**(反诉原告)、屈**(反诉原告)夫妇因争抢乘客发生口角并互相厮打,互致对方身体受伤,双方在处理矛盾过程中均未控制自己的情绪,未采取理智、妥善的方式处理,而是以非对非,采取暴力互殴的方式互相损害对方的身体健康,各自应对损害对方身体健康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严**(反诉被告)的身体所受的损害系被告蔡**(反诉原告)、屈**(反诉原告)共同实施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故被告蔡**(反诉原告)、屈**(反诉原告)对原告严**(反诉被告)因此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双方各自的赔偿项目、范围,应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结合各自的诉求标准核定。本院核定原告严**(反诉被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2751.78元,原告严**(反诉被告)提供有光**民医院出具的正式医疗票据证明,并与其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外科入院记录、病程记录、长期医嘱记录单、临时医嘱记录单、出院证互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蔡**(反诉原告)、屈**(反诉原告)不予认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营养费300元(住院15日×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住院15日×30元);4、护理费1210元(住院15日×29041元/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365天);5、误工费1850.87元(住院15日×44421元/2014年河南省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365天),关于被告蔡**(反诉原告)、屈**(反诉原告)抗辩称原告严**(反诉被告)无营运证,没有营运资格,不能按交通运输业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严**(反诉被告)虽无营运证,但实际常年从事客运运输,其误工损失应以交通运输业的标准计算;6、交通费300元,原告严**(反诉被告)主张500元,但未提供正式票据,鉴于原告严**(反诉被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根据原告严**(反诉被告)的伤情、住院时间、次数酌定300元,以上五项共计6862元。本院核定被告屈**(反诉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246元。被告屈**(反诉原告)主张误工费1500元,因其未到医院治疗,不能确定其伤情是否需要住院治疗及在家休养,其也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严**(反诉被告)抗辩称被告屈**(反诉原告)主张医疗费1246元提供的不是医疗机构证实票据等不予认可的意见,本院认为,双方发生厮打过程中,被告屈**(反诉原告)受伤的事实有案发后屈**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证实,并与个体门诊医生王**的证明及王**医疗门诊处方笺、用药清单印证,且原告严**(反诉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抗辩意见,故对原告严**(反诉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二条第一、二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二十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蔡**(反诉原告)、屈**(反诉原告)连带赔偿原告严**(反诉被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68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2、原告严**(反诉被告)赔偿被告屈**(反诉原告)医疗费12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3、驳回原告严**(反诉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4、驳回被告蔡**(反诉原告)、屈**(反诉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诉费300元,由被告蔡**(反诉原告)、屈**(反诉原告)承担。反诉费50元,由原告严**(反诉被告)承担。宣判后,蔡**、屈**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诉称

蔡**、屈**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主要是: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的伤不是蔡**所致,而是与屈**撕扯所形成,蔡**未与被上诉人接触。同时被上诉人所花药费只有票据,而无明细,且上诉人受伤也应给付伙食补助。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口头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是上诉人蔡**先打被上诉人的,所花药费都有正规医院的票据,而不像上诉人是个人诊所的证明,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蔡**、屈**与被上诉人严明津因拉乘客而发生争吵并撕打,致严明津受伤住院,屈**亦一不程度的受伤。对此双方均有过错,一审判决相互赔偿对方医疗费用并无不当。上诉人蔡**称严明津身体所受伤,非其所致。而是其妻屈**撕扯所形成,但无证据证实。屈**受伤后只在个体诊所进行简单治疗未住院治疗,不应给付住院伙食补助。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蔡**承担200元,屈**承担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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