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齐**、齐**、刘*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齐**、齐**、刘*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初永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齐**委托代理人曹**、被告齐**、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被告系邻居,齐**无故占用土地建房,我制止时,被告齐**将我打伤。经罕达罕卫生院、扎赉**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付医药费9581.49元,交通费797.50元。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医药费9581.49元、误工费1900元、护理费1900元、伙食补助费760元、交通费797.50元、共计14938.99元。

被告辩称

被告齐**、齐**、刘*辩称,原告与齐**因宅基地使用权发生纠纷,在争吵过程中,原告将齐**的祖母推倒,齐**制止时,将原告推倒是正当防卫。故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齐*晴系被告齐**、刘*的女儿。2014年4月16日上午,原告王**与齐**因宅基地使用权发生纠纷,在争执过程中,原告王**将齐*晴的祖母田**推倒,齐*晴将原告打伤。同日,王**到扎赉**医院外四科住院治疗4天,被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头部软组织挫裂伤。2014年4月20日转入内一科共住院治疗15天,王被诊断为: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腰椎间盘突出、高血压等。门诊治疗费587.79元,外四科医药费4028.95元,内一科医药费4,959.74元(复印件)。交通费4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门诊治疗费及外四科医药费收据、交通费收据两份,扎赉特旗罕达罕公安派出所受案回执、行政处罚决定书;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另被告对内一科医药费4,959.74元(复印件)提出异议,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齐**与原告王**因琐事产生争执,致王**受伤,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王**未能提供内一科医药费原件,且治疗病情非损害发生,其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主张赔偿交通费,因其往返票据无法证明实际支付,本院结合实际,酌情由被告赔偿。被告齐**尚未独立生活,其父母齐**、刘*未尽监护职责,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齐**、齐**、刘*赔偿原告王**经济损失4726.99元{其中医药费4616.74元、误工费(82元×4天)328元、护理费(101元×4天)404元、伙食补助费(40元×4天)160元、交通费400.00元,共计5908.74元的80%}。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即执行(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本院不予执行)。

案件受理费155元由被告负担124元,原告负担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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