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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唐河**张庄小学、被告唐**心学校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唐**张庄小学(以下简称大**小学)、被告唐河县**简称中心学校)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白长金、被告大**小学委托代理人杨**、被告中心学校法定代表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大**小学上学前班,课间活动时原告与另一学生在玩耍过程中,原告被树枝扎伤左眼。而被告大**小学未尽到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事故发生后没有及时通知家长延误治疗,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和经济损失,故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万元,审理中又增加诉讼请求为174974元。

原告为使自己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医疗费票据四支,证实原告支出医疗费12860元;2、2010年5月6日大**小学证明一份,证实原告的发票、诊断书、户口本原件都在保险公司;3、交通费、住宿费票据1456元;4、南阳**附院出具的诊断证,证实原告需穿透性角膜移植,约需费用10000元;5、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书一份,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为7级伤残;6、原告的户口本、镇平县公安局安子营派出所证明,证实原告为非农业户;7、鉴定费票据1344元;8、张*证言一份,证实原告受伤后,学校延误治疗。

被告辩称

被**庄小学辩称,我校不具备法人资格,原告将我校列为诉讼主体明显系错列被告,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另原告对于自己的伤害应承担全部责任,系其攀树枝,违反学校的规章制度造成的。

被**庄小学辩称没有就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中心学校辩称,我校下设九个具备法人资格的登记学校,被**庄小学不属于我校直接主管单位,其主管单位系张**学校,故原告将我校列为被告系主体错误,应予驳回。

被告中心学校为使自己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唐河县教育体育局情况说明一份;2、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一份;3、事业单位人员花名册一份。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7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不合理,数额过高;对证据4认为没有实际发生;对证据5提出异议,认为没有治疗终结就做评定,不符合规定;对证据6认为与事实不符,原告出生地为祁仪乡大张庄,自始自终为农业户口;对证据8提出异议,认为学校并未延误治疗时间。被告中心学校提供的证据原告提出异议,认为系被告中心学校自己内部的管理制度,与本案无关。

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7二被告无异议,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提出的异议合理,对部分票据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二被告提出异议,该部分费用没有实际发生,数额存在不确定性。对证据5二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有效证据予以反驳,为有效证据。证据6二被告虽有异议,但系有权机关出具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文件,为有效证据。证据8为证人证言,二被告提出异议,证人未出庭作证,为无效证据。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提出异议且异议合理,为无效证据。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的分析,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系被告大**小学的学生。2009年9月15日下午上体育课时,原告与同伴玩耍过程中被树枝扎伤左眼。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本村卫生所,第二天被送往南**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被诊断为:左角膜穿透伤、左外伤性白内障。住院45天,支出医疗费12492.92元。2010年6月26日,原告的伤情被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七级。

审理中,依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中心学校为本案被告,参加本案诉讼。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被**庄小学已向原告支付3500元,被**庄小学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对于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尚年幼,被告大**小学教师在上体育课期间疏于管理,未尽到完全的安全保护义务,致使原告被扎伤左眼,最终导致七级伤残的损害后果,为此被告在大**小学应予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大**小学无独立法人资格,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应由其主管单位被告中心学校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心学校赔偿的合理部分,本院支持。原告系在体育课期间玩耍过程中被树枝扎伤,为此可适当减轻被告中心学校的赔偿责任。

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结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确定为12492.92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计12230元(唐河县城镇居民2009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40%(七级伤残)u003d97840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为280天(受伤之日到定残之日)×30元×1人u003d8400元;营养费确定为45天×20元u003d9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酌定为1000元,鉴定费用为1344元;以上合计121976.92元,被告中心学校赔偿该款的80%,计97581.5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07581.54元本院予以确认。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五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唐**心学校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医疗费12492.92元,残疾赔偿金97840元、护理费84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344元,合计121976.92元的80%,计97581.5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07581.54元,扣除已支付3500元,再支付104081.54元;

二、驳回原告张**对被告唐河**张庄小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80元,由原告负担1500元,被告中心学校负担2280元。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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