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季**、南阳**有限公司与南阳**管理局、南阳市**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季**、上诉人**有限公司(简称市天驰公司)与被上诉**政管理局(简称市工商局)、被上诉人**品有限公司(简称恒**司)为健康权纠纷一案,南阳**民法院于2010年8月30日作出(2010)宛龙高民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季**、上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季**及委托代理人金**、王*,上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被上诉人市工商局的委托代理人郑**、被上诉人恒**司的委托代理人段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季**原为河**集团工人,2009年时在河南省工**培训中心教学楼施工工地担任水电工。2009年3月30日,原告在该工地主体工程大楼一楼用钥匙打开位于该层的电梯门后,坠入电梯井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南阳万和医院救治,后转院至南**科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3月30日至4月7日在该院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2226.66元;2009年4月12日至29日又在该院住院l7天,花费医疗费16790.57元。因原告办理有人身保险,故于2009年10月由中国人寿**南阳分公司向原告季**赔付了医疗费6000元。

2010年4月23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宛溯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125号司法鉴定意见,认定原告季**的腰椎损伤属IX级伤残;双跟骨损伤属IX级伤残。同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宛溯司鉴所(2010)临咨字第28号关于季**二次手术费用的咨询意见,认为季**二次手术费用约需5000元。上述鉴定,原告共支出费用1250元。

根据南**科医院于2009年4月12日出具的诊断证明,原告季**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

原告季**为农业户口,其次子季晨生出生于1992年12月5日。原告工作关系现已转至南阳市**包有限公司,其薪酬待遇为计时工资,日薪60元。

被**商局与河南天**限公司于2007年1月8日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河南天**限公司承包建设河南省工**培训中心教学楼设计图纸范围内的土建、装饰及水电(含弱电)暖通空调消防安装工程等。原告季**在工程施工中担任水电工职务。

被告市**天**司于2007年6月22日签订了一份《电(扶)梯设备制作合同》,由被**公司为河南省工**培训中心教学楼供应直升电梯两台并负责安装。2008年10月31日,南阳市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所出具了编号为Y127033110Y20080379及Y127033110Y20080380的两份《电梯验收检验报告》,检验认定安装于河南省工**培训中心教学楼的两台电梯合格。根据被**公司的陈述,电梯一般有两套钥匙,一套用于电梯控制台箱的开启,一套用于每层电梯门的开启。本案原告季**受伤时,用于每层电梯门开启的钥匙由被**公司负责保管。

被告市**恒**司于2008年3月28日签订了一份《木质防火门购销合同》,由被**公司为被**商局供应安装防火门。在原告季士然受伤当日,被**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工地进行安装工作。

另根据《2009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4371.56元,人均消费支出为9566.99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388.47元。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工资收入证明、户籍证明、伤残鉴定,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建设工程合同、电梯制作安装合同、防火门购销合同、电梯验收报告、电梯合格证及本院的调查笔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经质证,已记录在卷。

原审法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利被他人侵害,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原告季**在打开电梯门后,坠入电梯井,造成身体损害,电梯的管理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市工商局是电梯的所有权人,但根据被告市工商局陈述,在原告受伤时,电梯已安装完毕,但并未交付给市工商局管理使用,原告用于打开位于第一层的电梯门的钥匙一直由被**公司保管。被**公司辩称,电梯在2008年10月31日已经南阳市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所验收,质量合格,应视为已将电梯的管理交付给了被告市工商局。对此,本院认为,天**司始终未能提交证据以佐证其将电梯交付给市工商局使用,市工商局也否认在2009年10月以前接收了电梯的管理权,并提交了证人张**、张**的证言,且天**司在诉讼中自认用于打开每层电梯门的钥匙由其保管,应认定天**司为电梯的实际管理人。在其管理期间,因电梯造成他人损害,天**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原告季**受伤时是河南**集团水电工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自述在用钥匙打开未投入使用的电梯门后,直接踏入电梯井造成坠落受伤,原告自身也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故原告季**对其损害后果也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结合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季**与被**公司对原告损害应当承担对等责任。

关于原告诉称其是在受被**商局工作人员吴**指派被告恒**司实施帮工活动中受伤,被**商局、恒**司作为被帮工方,应当承担责任,并提交了周**、柳**、房爱国的证言予以证实。被告对上述三人证言予以否认,并由证人吴**、周**、陈**、张**、张**出庭作证,证实市工商局工作人员吴**在原告受伤当日并未指派原告为被告恒**司帮工。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周**、柳**、房爱国三人的证言均为传来证据,且证人周**与原告之妻周**存在亲属关系,被告对三人所证实的内容不予认可,并提交了相反的证人证言予以反驳,原告不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所主张的受被**商局工作人员吴**指派为被告恒**司实施帮工活动中受伤的事实本院依法不予认定。且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始终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实被告恒**司在原告受伤当日在市工商局工地进行防火门的运输安装工作,而根据被**商局所提交的张**、张**的证言,足以认定被告恒**司在当日并未在市工商局工地从事过业务活动。故原告诉请被**商局、恒**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受伤造成了如下损失:

㈠医疗费。原告受伤后于2009年3月30日至4月7日在南**科医院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2226.66元;2009年4月12日至29日又在南**科医院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16790.57元。因原告办理有相应保险,已由保险公司赔付了6000元,实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为13017.23元。对此损失,原告季**与被**公司应当各负担6608.62元。

㈡误工费。原告季**受伤前为河南天**限公司工人,后工作关系转至南阳市**包有限公司。根据原告季**的工资单及南阳市**包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告季**每天工资收入以60元确定为宜,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季**的误工期间应为2009年3月31日至2010年4月22日,共计387天,其误工损失为60元/天×387天u003d23220元。对此损失,原告季**与被**公司应当各负担11610元。

㈢护理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原告季**住院25天,参考南**科医院的诊断证明,结合本案实际,原告护理费用应以两人护理确定为宜。因原告未能提交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以每天30元计,故原告的护理费损失应为30元/天/人×25天×2人=1500元。对此损失,原告季**与被**公司应当各负担750元。

本院认为

㈣交通费。原告诉称因此次事故造成了360元交通费损失,并提交了相关的票据,根据本案基本事实,结合被告质证意见,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季**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交通费损失以300元确定为宜。对此损失,原告季**与被**公司应当各负担150元。

㈤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季**共住院25天,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参考河南省省直机关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结合本案实际,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造成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应按照30元/天×25天u003d750元确定为宜。对此损失,原告季**与被**公司应当各负担375元。

㈥营养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结合本案事实,参照本地实际情况,营养费以30元/天×25天u003d750元确定为宜。对此损失,原告季**与被**公司应当各负担375元。

㈦残疾赔偿金。根据宛溯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125号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季**的腰椎损伤属Ix级伤残;双跟骨损伤属Ix级伤残。原告季**是农业家庭户口,虽诉称其在城市工作、居住,但并未提交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的相关证据,故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参照**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附录B《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方法》,结合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残疾赔偿金为4806.95元/年×22%×20年u003d21150.58元。对此损失,原告季**与被**公司应当各负担10575.29元。

㈧二次手术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参照宛溯司鉴所(2010)临咨字第28号关于季**二次手术费用的咨询意见,考虑原告确需二次住院的事实及相关医疗单位的证明,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原告季**的二次手术费用应以5000元确定为宜。对此损失,原告季**与被**公司应当各负担2500元。

㈨被扶养人生活费。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原告次子季晨*出生于1992年12月5日,综合原告伤残等级,结合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被扶养人季晨*由原告夫妻二人抚养计算,生活费为(3388.47元/年÷365天)×22%×614天÷2u003d627元。对此损失,原告季**与被**公司应当各负担313.5元。

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结合本案事实,原告对其损害后果应当承担责任,故原告此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季**在操作电梯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造成损害,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天**司作为电梯的实际管理人,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造成了原告季**受伤,对原告季**的损害后果,被告天**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按照原告因损害造成的损失计算,被告天**司应当向原告季**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3257.41元,其余损失应由原告自行负担。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南**有限公司向原告季**一次性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3257.41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634元,由原告负担1317元,被告南**有限公司负担1317元。原告季**鉴定费用1250元,由原告负担625元,被告南**有限公司负担625元。

二审裁判结果

季士然上诉的主要理由:原审判决责任划分不公,上诉人以承担25%责任为宜,三被上诉人应连带赔偿108045.19元,上诉人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赔付6000元,但原审判决从医疗费中扣除于法无据,上诉人腰椎损伤属九级伤残,双跟骨损伤属九级伤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按八级30%伤残赔偿,上诉人户籍一直居住地在城市,因此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上诉人残疾赔偿金应为14371.56元/年×30%×20年=86229.36元,被上诉人应赔偿一万元精神损害,原审仅判决被上诉人电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妥,三被上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责任划分不当,部分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南阳**有限公司上诉的主要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无端认为上诉人应承担管理职责属事实不清,是用谁交付的电梯门钥匙打开电梯门并未查清,原审原告住院期间的全部工资都由天**公司发放,医疗费也报销,原审判决程序违法,违背了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请二审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南**商局、南**力公司答辩理由: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季**的伤害应由谁负赔偿责任,应赔偿哪些项目的损失。责任应当如何划分。

本院经审理查明,南阳市宛城**村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季**一家3口人自2003年以来,一直在小北关153号定居,情况属实,季**多年来在河**集团从事水电工作。其他查明的事实同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季**作为一名水电工人,具备一定的安全常识,应当预见到打开尚未交付使用的电梯门可能存在的危险性,因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造成坠落受伤,自身应当承担40%的责任;上诉**有限公司在电梯尚未正式交付用户之前,其管理责任不能免除,对季**打开电梯门坠落致伤,应承担管理不善之责,故亦应承担40%的责任;从卷内证人证言及其他证据佐证,季**开电梯门是为恒**司运送材料,故原审被告恒**司应承担10%的责任;原审被告南**商局是该座大楼的所有权人,上述各方均是在为其建设服务,作为受益人从公平责任出发,也应承担季**各项费用的10%。

原审对季**医疗费19017.23元、误工费2322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75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的数据认定正确,但对医疗保险给付的6000元不应予以扣减,因与损害赔偿非同一法律关系,对此本院予以纠正;对于残疾赔偿金,季**长期居住城市,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为14371.56元×22%×20年=63234.8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也应按照城镇标准为(9566.99元/年÷365天)×22%×614天÷2=1770.28元、精神慰抚金因其本身存在一定过错,本院酌定3000元,以上总计118570.37元。上诉**梯公司承担40%为47428.14元、市工商局及恒**司各承担10%均为11857.04元。原判部分事实不清、责任划分不当,上诉人季**和上诉**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为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0)宛龙商民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

二、南阳**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季士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47428.14元。

三、南阳**管理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季士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11857.04元。

四、南阳市**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季士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人赔偿金、二次手术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11857.04元。

五、驳回季士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63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32元,鉴定费1250元,共计4516元,南阳**有限公司负担1100元,南**商局负担8000元,南阳市**有限公司负担800元,季士然负担61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二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