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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0)宛龙七民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刘**与被上诉人阮成军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5月24日,在外出做装卸工(随车装砖)时张**和阮**发生口角,继而双方拉扯厮打,在拉扯厮打过程中,双方靠着砖丁倒地,阮**在下面,张**倒在阮**身上。后赵**、王**等人将双方拉开,两个人脸上都有手抓的印。拉开后张**在砖上坐了一会后发现行动不便,赵**、王**等人搀着张**坐在一边,赵**、王**、阮**等人认为张**高血压病犯了,将张**送到油泵厂旁一诊所治疗,后诊所医生认为病情严重,遂拨打120将张**送往南阳**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基底节区脑出血破入脑室系统、梗阻性脑积水、原发性高血压3级,住院期间,由张**丈夫刘**一人护理。经治疗于2010年6月25日出院,共花费医药费44254元。2010年6月25日,张**按照农村合作医疗在南阳**民医院报销医疗费16301.9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当民事责任。在本案中,张**住院治疗的直接原因为其原发性高血压病复发,双方争吵继而发生厮打为诱因,与张**住院治疗之间存在间接的因果关系。阮**虽然不知道张**有原发性高血压病,不能预见张**病发的后果,但双方发生争吵继而发生厮打,阮**亦存在一定过错,故对张**的病发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张**明知自己有高血压病,没有预见到可能诱发高血压病而导致身体受到伤害的后果,其行为本身存在过错,应对此承担主要责任。至于具体赔偿数额,应根据法律规定的相关项目进行赔偿。1、医疗费,张**因此次纠纷在南阳**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4254元,利用农村合作医疗在南阳**民医院报销医疗费用16301.9元,剩余27952.1元,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因张**为农村居民,且无固定收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相关数据,张**的误工费应以每天12.37元为宜(2009年河**计局发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12月÷30天),张**因此次纠纷住院治疗33天,故其误工费应为408.21元。3、护理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在本案中,张**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为其丈夫刘**,刘**系农村居民,无固定工诈,故其护理费应以每天12.37元计算为宜(2009年河**计局发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12月÷30天),原告住院33天,故其护理费应为为408.21元。4、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营养费应以每天20元为宜,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每天20元计算为宜,原告张**住院治疗33天,故其营养费应为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660元。5、交通费,因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30088.52元,张**承担80%责任,阮**承担20%的赔偿责任。故阮**应赔偿张**6017.70元。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阮**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赔偿金6017.70元。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原告张**负担560元、被告阮**负担140元。

上诉人诉称

张**不服原判,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责任划分不当;2、对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不妥。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阮**答辩称:原审处理适当。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和阮**因琐事争执,进而发生厮打,后张**住院治疗,因张**自身存在原发性高血压,极易因外界刺激而诱发脑出血,现又无证据证明张**的脑出血系被阮**推倒后头部撞击砖丁而引起的,所以原审认定双方争吵继而发生厮打为张**脑出血的诱因并无不当,因双方对后果的发生均有责任,原审划分责任比例为张**承担80%,阮**承担20%比较恰当;因张**系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所以原审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按照河**计局发布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适当;按照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张**应由2人护理,因护理人之一刘**为张**丈夫,也系农村居民,其提供的收入证明不能证明是其固定收入,所以护理费按照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年15534元计算,即(15534元÷365天)×33天=1404、44元。另一护理人为张**之母,对其护理费的计算,因张**未提供其母的收入情况,应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年15534元即每日42、55元计算,但张**在起诉时仅要求按每日25元计算,所以张**之母的护理费应为(25元×33天=825元),原审对护理费计算处理不当,应予纠正。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部分处理不当,上诉人张**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阮**应赔偿张**应为(医疗费27952.1+误工费408、21元+护理费1404、44元+825元+营养费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31909、75元的20%为6381、9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0)宛龙七民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

二、阮**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赔偿金6381、95元;

三、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张**负担1000元,阮**负担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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