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武汉**限公司、李*、李*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雪诉被告武汉**限公司、被告李*、被告李*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张*雪于2013年10月30日诉至本院,同日本院做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时间内向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雪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武汉**限公司代理人吴**、被告李*、被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因原告当庭变更了诉讼请求,被告要求新的举证期限。后本院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雪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汉**限公司、被告李*、被告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雪诉称:2013年9月14日上午,被告武汉**限公司员工李*和南阳力诺瑞特太阳能老板李*等相关人员前往原告家安装斯隆牌纯水器,被告将其随身携带的测水质的仪器打开进行水质测量对比,对比之后因被告疏忽大意未将仪器及时收起,导致原告张*雪不慎被仪器电伤,致原告右手中指和无名指肌腱烧断;后原告在南**院住院十八天,支出医疗费用7091.8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1、医疗费5788.20元,2、护理费29041元/年÷365天×18天u003d1432.1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8天u003d540元;4、营养费30元×18天u003d540元;5、交通费600元;6、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10%u003d44796.06元;7、二次治疗费15000元;8、精神抚慰金6000元;9、鉴定费1300元;共计75996.42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瓦店**委会的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我代表村委会证明2013年9月14日上午瓦店代理商李*带领厂方李*等相关人员到户主张**家安装斯隆牌纯水机,由于在安装过程中厂方员工李*因工作失误,未将其随身携带的测水质仪器及时收起而造成户主家女儿张**右手被电击严重受伤。以上均属事实,我能够证明。证明人:张*新2013.10.28加盖南阳市宛**民委员会。用以证实原告受伤的过程。

2、证人张**到庭作证,其证实:证人与原告是一个村的,与张**家是邻居。2013年秋天,具体时间记不清,因张**家已经装了净水器,被告李*领着一个年轻人去证人邻居张**家,让张**带着李*等人再去庄上其他家里安装净水器,张**说庄上还有张**和张**两家想安装,张**就领着李*等人走了;第二天张**因为张**被电击伤到张**家里,想让张**协调让李*等人给钱给张**看病。李*当即给另一年轻人打电话,对方答复只能出5000元,再多做不了主,张**不同意。双方没有协商一致。

3、证人朱**到庭作证,其证实:证人与原告是邻居,2013年秋天,具体时间记不清楚,当天上午证人从地里回家后,到门口乘凉,看到邻居张**家在安装净水器,看了一会就听到有人说原告被电击伤了。

4、证人张**到庭作证,其证实:原告是证人侄女,2013年9月16日上午,大概10点半左右,瓦店镇武汉斯隆电器的代理人李*带领厂方武汉**限公司李*,到证人家安装净水器,安装过程中厂方业务员李*在测试完水质后仪器未及时收起,造成原告的右手被电击严重受伤,事后通过中间人协调对方只愿意付10000元,证人不同意。

5、张**与李*的通话录音光盘,用以证实原告受伤的过程,及事后与武汉公司李*协商的过程。

6、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新农合报销清单,用以证实原告受伤住院的情况及治疗情况。

7、鉴定报告及咨询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用以证实原告伤残十级,二次手术费15000元鉴定费1300元。

8、交通费票据2张,用以证实原告交通费20元。

9、出生医学证明和户口本复印件,用以证实原告的身份,原告父亲为张**,户口在南阳**出所。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被告李*为被告武汉**限公司的职工,处理意见以公司为准。

被告李*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武汉**限公司辩称:不应有被告武汉**限公司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武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李*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本院认为

被告武汉**限公司、被告李*、被告李*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对原告举证1,加盖有村委会印章,且有相关人员签名,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举证2、3、4,证人到庭接受询问,符合证据的要件,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举证5,通话内容能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举证6,证据为相关医疗部门出具的材料,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举证7,该证据为法院按照程序对外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所做,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举证8,票据为正规发票,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举证9,均为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材料,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及庭审调查,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9月16日上午,瓦店镇**有限公司的代理商李*带领武汉**限公司的职工李*,经瓦店镇荀营村张**介绍,到张**家安装净水机,李*因有事离开。在安装过程中,李*对经过净水机净化的水和没有经过净水机净化的水通过仪器做水质比较,做完后未将该仪器看管好,导致原告张**在玩耍过程中触碰到该仪器,使原告张**右手被电烧伤。烧伤后原告先在村庄附近卫生所治疗。2013年10月3日到南**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中度烧伤(220伏电压击伤右手TBSA1%,Ⅲ1%)。2013年10月6日原告张**进行清创,食指背皮瓣、植皮修复术。2013年10月21日出院,支出医疗费7091.80元,2013年11月22日在新农合报销1303.60元。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问题无果,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75996.42元。

2014年1月23日本院委托南阳市宛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的伤残等级及二次手术费用进行鉴定;2014年2月24日南阳市宛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右手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张**所需的二次手术费用约为一万五千元人民币。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被告李*为被告武汉**限公司的职工,被告武汉**限公司在南阳市设置有市级代理商,被告李*为被告武汉**限公司在南阳市宛城区瓦店镇的代理商。

本院认为:一、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问题》的司法解释,从事高度危险的作业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证明损害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李*在安装净水机的过程中,对其所用的仪器管理不善造成原告张**被电烧伤,对此李*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张**为未成年,其家长未尽到监护义务,对张**的受伤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被告承担责任的比例按3:7分担,即被告李*对原告张**的损害后果应承担70%为宜。二、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5788.2元,有相关的票据,属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原告未提供相护理人员的相关收入情况,但原告住院确需护理,按每天/人60元,原告住院18天,该项费用应为60元×18天u003d10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8天,按每天30元,为30元×18天u003d540元;4、营养费,原告住院18天,按每天30元,为30元×18天u003d540元;5、交通费20元,原告提供了票据,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张**为城镇户口,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该项费用应为22398.03元/年×20年×10%u003d44796.06元,其中22398.03元为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为为法定赔偿年限,10%为赔偿系数;7、二次治疗费15000元,系必需费用,且有相关机构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责任,本院酌情支出3000元;9、鉴定费1300元,属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72064.26元。三、按照原、被告责任比例,被告李*承担70%为50444.98元。四、因被告李*为被告武汉**限公司的职工,其安装净水机的行为属职务行为,故被告李*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武汉**限公司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武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0444.98元。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00元,原告张**负担200元,被告武汉**限公司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