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袁**与秦义东健康权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袁**与被告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之委托代理人刘**、袁**,被告秦**及其委托代理人牛志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3月7日,原告袁**驾驶摩托车沿X027线由东向西行驶,与对方行驶的被告秦**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原告袁**受伤住院,先后支出医疗费7万余元,现原告家庭极其困难,而又急需救治,故诉诸法院要求赔偿各项费用共计64645.887元。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经过及原被告的事故责任认定情况。

2、原告的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证明袁**的身份情况及原被告之间的诉讼主体资格,另证明原被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3、南阳**属医院病历、出院证、住院收费单据一份。证明原告在该医院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9669.90元。

4、南阳**属医院病历、住院收费单据。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25天,花费医疗费31700.30元。

5、南阳**属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单据。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28天,花费医疗费3340.80元。

6、南阳**属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每日清单。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23411.90元。

7、南**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2386.24元。

上述证据另证明每次住院均需2人护理、注意加强营养。上述医疗费费用合计为70509.14元。

8、护理人员身份证。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

9、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袁**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方也花费不少钱,该事故双方是同等责任。原告请求数额过高,被告无法接受,请求数额应以农村户口计算,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并对原告所举证据除证据7有异议外,其它均不持异议,本院对被告无异议的原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对原告举证7异议为原告转入南**病医院诊治,但没有转院证明,不能证实该部分支出用于诊治因该事故引起的脑病治疗。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仅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将审核证据,具体证明力在本院评述部分陈述。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09年3月7日18时分许,被告秦**驾驶豫RTV517号两轮摩托车沿X027线由东向西行驶与对面方向行驶原告袁**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袁**受伤。南阳**警察支队第四大队道路交通认定书认定各方责任如下:袁**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秦**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申金梅无责任。受害人袁**于事故发生后在南阳**属医院进行治疗,住院7天,支出治疗费9669.90元;在南阳**属医院治疗,住院25天,支出医疗费31700.30元;在南阳**属医院治疗,住院28天,支出医疗费3340.80元;南阳**属医院治疗,住院16天,支出治疗费23411.90元;在南**病医院住院4天,支出医疗费2386.24;原告伤情为开放性颅脑损伤、脑性裂伤,颅骨骨折以及癫痫持续状态。以上原告住院共计80天,支付医疗费等费用总计70509.1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违规驾驶,造成原告人身损害,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此,被告亦无异议,依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的责任划分,本院认定被告应承担原告支出的全部合理费用的50%。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结合原告具体的诉讼请求及确认的案件事实,确定本案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结合原被告无异议的医疗费票据,数额为70509.14元;2、护理费,被告对于原告需二人护理无异议,本院认定原告应由二人护理。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二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鉴于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系农村居民,故按照河南省2009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80天,结合原告的诉求,两人护理,被告应承担费用为1952.44元(4454元/年÷365天×80天×2人)3、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80天,该项费用标准参照河南省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认定以每日30元计算,被告应承担的费用为2400元(30元/天×80天);4、营养费,鉴于原告伤情结合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认为应支持一定的营养费,根据其住院80天,酌定支持营养费为1200元(15元/天×80天);5、误工费,由于原告未提供有固定收入的证据,其系农村居民,应按照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4454元/年之标准计算,根据无争议的原告举证,本院计算为538天,结合原告的诉求,被告应承担的费用为6565.07元(4454元/年÷365天×538天);6、交通费,原告主张该项数额为600元,由于其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7、残疾补偿金,原告伤情鉴定为10级,依据2009年全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参照标准,被告应承担残疾补偿金为8908元(4454元/年×10%×20年);8、精神抚慰金,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行为的后果、侵害人的经济能力及当地的生活水平情况,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都存在过错,且互有损伤,另事故认定二人系同等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9鉴定费,原告请求鉴定费数额为650元,但其没有提供鉴定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请求亦不予支持。

以上各项合计为91584.65元,由于原被告承担同等责任,故45767.33元由被告承担。

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秦*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袁**损害赔偿金共计45767.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6元,原告袁**负担414元、被告秦**负担10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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