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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贺**、宋**、赵**健康权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曹*诉被告贺**、宋**、赵**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7日依法向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审理期间,原告申请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后,本院于2011年5月11日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曹*的法定代理人彭*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贺**的法定代理人范**及其委托代理人聂新成,被告赵**的法定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的法定代理人常玉红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的法定代理人彭蔚诉称:2010年9月24日上午,原、被告四人放学后,一起在人民**油田支行家属院附近的篮球场打篮球期间,因打篮球,被告贺**将原告曹*碰倒,致原告身体损伤,当天,经南阳**油田分院拍片检查,原告的损伤为右侧锁骨中断骨折,原告家人对原告进行保守治疗几天,检查治疗效果不好后,于2010年9月30日,原告住进河南省镇平县中医院,进行了手术治疗,至2010年10月15日出院,共支付医疗费4704.40元,该伤情,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的损害赔偿,各被告相互推诿,至今无果,请求按损失医疗费4704.40元、护理费12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260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57488元,原告自担百分之三十比例,由三被告承担百分之七十的比例和精神抚慰金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贺**的法定代理人范**辩称:原、被告打篮球事实存在,当时是曹*碰了贺**,而不是贺**碰了曹*,而且是贺**与曹*为一方,宋**与赵**为一方,曹*与贺**是配合关系,被告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应承担原告的损害。

被告宋**的法定代理人常玉红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答辩意见,庭审后,经本院询问,陈述:宋**书写的关于原、被告那天打篮球时曹*与贺**相撞的“经过”和彭*与宋**的通话录音属实。事发前,原、被告经常在一起打篮球。

被告赵**的法定代理人赵**辩称:曹*的身体损害,虽然是在与贺**、宋**、赵**一同打球时发生的,但并不是赵**碰伤的,而是被贺**撞伤的,赵**及其法定代理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诉、辩,双方对原、被告在事发前多次一同打篮球,2010年9月24日上午,原、被告四人放学后,一起在人民**油田支行家属院附近的篮球场打篮球期间,因打篮球,贺**与曹*发生碰撞后,曹*倒地并使身体损伤,无争议。争议的焦点为:一、三被告是否负有承担原告损害后果的责任。二、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损失数额如何确认。

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为支持其主张,出示如下证据:

1、河南**中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各一份,记载:曹源于2010年9月30日至2010年10月15日在河南**中医院住院,诊断为:右锁骨骨折,骨折端重叠、移位,进行了“右锁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固定术”的手术治疗,痊愈出院,医疗费4644.40元。

2、南阳**田分院于2010年9月24日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一份,记载:2010年9月24日,曹源交放射费60元。

3、交通费票据10张,共100元,

4、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宛溯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69号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该鉴定记述:曹*的伤情鉴定,通过利用河南省镇平县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X线片,南阳**田分院于2010年9月24日的出具的X线片等材料,曹*右锁骨骨折术后已构成伤残九级。

5、证人杜*到庭作证称:2010年9月24日上午11点多,证人经过人民**油田支行家属院附近的篮球场时,见到曹*躺在地上,见贺**、赵**也在场,经询问贺**才知,放学后,在打篮球时曹*被贺**撞伤了。

6、宋**书写的“经过”和彭*与宋**通话录音,记载:“贺**运球,曹*用手去拖,贺**一挡,结果曹*和贺**相撞了,曹*慢慢倒地了。”

三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均未出示证据。

原告出示的证据,经对方质证,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本院认证如下:

一、原告所出示的第1组证据,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被告赵**的法定代理人无异议,被告贺**的法定代理人提出该收费票据关联异议性,鉴于该组证据能够与原告因伤检查及证据4中关于2010年9月24日南阳**田分院出具X线片的事实相联系,且该异议无证据支持,故本院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被告赵**的法定代理人无异议,被告贺**的法定代理人提出该交通票据不真实的异议,鉴于该组证据能够与原告因伤住院事实相联系,且该异议无证据支持,故本院予以采信;第4组证据,被告赵**的法定代理人无异议,被告贺**的法定代理人提出鉴定的九级伤残过高,应为十级的异议,但无证据支持,故本院予以采信;第5组证据,被告赵**的法定代理人无异议,被告贺**的法定代理人提出该证言人的证言不真实、且系原告法定代理人的同事,存在利害关系的异议,鉴于该证言内容与第6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且无证据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证言人存在利害关系,故本院予以采信;第6组证据,被告赵**的法定代理人提出无法确定系宋**书写、陈述的异议,被告贺**的法定代理人提出宋**书写的“经过”和彭*与宋**通话录音不真实、取证过程违法的异议,鉴于宋**的法定代理人辨听该证据后,确认真实,且该证据能够与其他相关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通过当事人的诉、辩,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彭蔚系原告曹*的母亲,范**系被告贺**的母亲,常**系被告宋**的母亲,赵英策系被告赵**的父亲。原、被告均在人民**油田支行附近居住,且经常一起到人民**油田支行附近的篮球场打篮球。2010年9月24日上午,原、被告四人放学后,一起在人民**油田支行家属院附近的篮球场打篮球,期间,被告贺**与原告曹*身体发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并使原告身体损伤,当天,经南阳**田分院对原告进行X线片检查,原告的损伤为右侧锁骨中断骨折,并支付检查费60元,原告家人对原告先进行保守治疗几天,效果不好后,于2010年9月30日,原告住进河南省镇平县中医院,诊断为:右锁骨骨折,骨折端重叠、移位,进行“右锁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固定术”手术治疗,至2010年10月15日原告痊愈出院,支付医疗费4644.40元、交通费100元。该伤情,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篮球运动具有竞技性、对抗性等特点,活动本身包含了某些潜在的危险,参与者因其身体不可避免的接触甚至冲撞等,会引发不确定的不同程度的身体损伤,就成年人而言,因其能够认知此种体育活动所带来的风险,其自愿参与该项体育活动同时,就应视为接受了这一潜在的风险,具有“自甘冒险”的意思存在,即通常自负因此的身体损害后果。原告的身体损害,虽也是在与被告进行篮球运动的过程中造成的,但原、被告均属未成年人,虽有主动参与的事实,因其并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认知能力,故不能要求未成年的原、被告也具有“自甘冒险”的完整的意思存在,实际上,作为未成年的原、被告,打篮球时的玩耍特征应更为明显一些。再者,对未成年人包括篮球等的体育运动,属日常有益的活动,其家长虽负有引导子女正确运用,但客观上亦不能实际掌控其具体行为,一旦发生相关的身体损害,就认为参与的哪一方负有主观过错,并不妥当。据此而论,本案原告的损害,本院并不认为原、被告哪一方负有主观过错,原、被告之间不能基于过错来承担事故损害后果,但是,就原、被告均为未成年及原告因此的损害后果较为严重而言,如果只让未成年人的原告承担与其认知能力不相称的较严重损害后果,也并不公平,因此,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由原、被告分担原告的损害后果。关于分担比例,结合损害的发生事由:1、原告曹*与被告贺**身体的直接接触,2、被告宋**、被告赵**参与其中的间接争抢篮球。比较事故的原因力,原、被告的分担比例应为:1、原告曹*、被告贺**各承担损失的百分之三十;2、被告宋**、被告赵**各承担损失的百分之二十。

二、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后果分别是:医疗费4704.40元、护理费12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260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5748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和《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具体为:1、医疗费4704.40元,相关的医疗诊断、医疗费票据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2、原告身体受损至出院共21天,按一人护理,每天25元标准,护理费应为525元;3、原告住院治疗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50元;4,原告住院15天,其伤情较重,且未成年,营养费可按每天10元标准计算,营养费为150元;5、交通费100元,符合住院事实,予以确认;6、原告的伤残确定为九级,为城镇户口,按原告请求的河南省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371.56元/年标准,其伤残费为:14371.56元/年×20年×20%u003d57486.24元;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于发生原告损害后果时各方均无过错情形,及公平分担损失的实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确认的各项损失共计63415.64元,按原、被告分担的比例计算,应为:原告曹*自负19024.70元,被告贺**承担19024.70元,被告宋**承担12683.12元,被告赵**承担12683.12元。

三、三被告均为未成年人,又无证据证明有个人财产,三被告的赔偿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由其监护人予以承担,分别对应的承担数额应为:范**承担19024.70元,常玉红承担12683.12元,赵**承担12683.12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和《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曹*损失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贺**的监护人范**赔偿给原告曹*19024.70元;由被告宋**的监护人常玉红赔偿给由原告曹*12683.12元;由被告赵**的监护人赵**赔偿给原告曹*12683.12元。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曹*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5元,由原告曹*负担355元,范**负担300元,常**负担200元,赵**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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