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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时培贤、李**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新蔡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6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被上诉人时培贤、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1月30日上午9时左右(农历正月初一),李**在时培贤、李**家门口的公路上骂人,时培贤的母亲刘*(1938年5月生)、李**与李**发生争吵并相互撕扯。李**倒地后,时兴旺报警,派出所到场并进行现场拍照,随后李**被送到新**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2月11日出院,住院12天,花医疗费5397.14元。经新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李**的伤系外力作用所致头皮挫伤、面部软组织挫伤及肢体软组织挫伤等为轻微伤。因时培贤、李**拒绝承担赔偿责任,李**起诉要求时培贤、李**承担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12080.92元及诉讼费用。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李**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事发时没有证据证明时培贤在场,李**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时培贤在场。故李**要求时培贤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予支持。刘*、李**与李**发生相互撕扯,李**事发时身上有明显外伤,虽然年近8旬的刘*与李**发生相互撕扯,刘*否认对李**进行过伤害,李**亦没有指认刘*对其进行过伤害,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李**是自伤,不能排除李**伤系李**所为,故李**要求李**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李**大年初一在时培贤、李**门前骂人,有违公序良俗是引发撕扯重要原因,李**应承担责任,综合考虑李**承担50%责任为宜。由于李**没有提供相关交通票据,酌定交通费100元。原审法院判决:一、李**赔偿李**因身体伤害造成的损失医疗费5397.14元,误工费23.22×12u003d278.64元,护理费23.22×12u003d278.64元,营养费10×12u003d120元,伙食补助费30×12u003d36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6534.42元的50%计3267.2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二、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李**承担150元,李**承担15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时**对其实施殴打,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判让李**承担50%责任错误,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0日,农历为腊月三十(除夕)。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4年1月30日上午9时左右(农历为腊月三十、除夕),因李**在时培贤、李**家门前的公路上骂人,引起时培贤的母亲刘*(1938年5月生)、李**与李**发生争吵并相互撕扯,后李**倒地受伤。李**要求李**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李**于除夕之日在时培贤、李**门前骂人,是引发双方撕扯的重要原因,李**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判责任划分适当,李**要求李**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予支持。双方撕扯时没有证据证白时培贤在现场,李**上诉称时培贤对其实施殴打,应承担赔偿责任,缺乏证据。李**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00元,由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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