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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英诉关桂枝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4)上民一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张**,被上诉人关桂枝的委托代理人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关**与被告杨*英系同村村民,前后邻居。2013年11月22日8点许,原告关**欲把被告杨*英堆放在两家房屋中间的树枝、树根挪开,被告杨*英看到后便予以制止,二人为此发生争吵,后关**与杨*英站在本村(东岸乡至朱里镇)公路旁相互辱骂,并相互厮打,导致原、被告均受伤。原告关**伤后于2013年11月23日到上**民医院公安法医门诊部住院治疗。原告关**入院诊断:1、面部头外伤,2、颅脑闭合伤。原告关**在该医院住院治疗14天,于2013年12月6日出院。关**在该医院支付医疗费3980.43元。2013年11月26日,经上蔡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关**的损伤程度构不成轻微伤。同年12月10日,在上蔡县公安局东岸派出所主持下原告关**与被告杨*英达成调解协议,双方约定:“双方互不追究对方的行政法律责任,不再要求公安机关对双方打架一事处理;双方因此事造成的民事损失诉至人民法院处理。”后原、被告因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8475.34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人的侵害。原、被告系前后邻居,应当团结互助,友善相处,共同维护和谐、稳定的生产和生活秩序。二人在纠纷发生后,本应通过协商或其他合法途径予以解决,但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并引起厮打,导致双方身体均不同程度受伤。造成本案纠纷,原、被告均负有一定责任,结合案件事实及原、被告过错程度,以原告承担40%、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宜。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法律相关规定,原告关桂枝损失的范围和数额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确定为3980.43元;2、误工费,根据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结合其住院天数,其数额为8475.34元/年÷365天×14天u003d325.08元;3、护理费,按一人,根据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结合其住院天数,其数额为8475.34元/年÷365天×14天×1人u003d325.0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人每天30元,结合其住院天数,数额为30元/天×14天u003d420元;5、交通费,按照原告距离就诊医院的远近、回家的次数等实际支出计算,交通费以200元为宜。则被告应赔偿原告关桂枝的损失数额为:(3980.43元+325.08元+325.08元+420元+200元)×60%u003d3150.35元。关于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被告杨*英辩称其没有对原告进行殴打,证据不力,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杨*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关桂枝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3150.3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关桂枝负担20元,被告杨*英负担3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杨*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案件受理费3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关**建房时侵占了其的宅基地,还无端谩骂并将其打倒,后来关**自行倒地讹诈。原审法院未查清事实,判决错误。请求驳回关**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关桂枝答辩称,其建房并不侵占杨**的宅基地,杨**无理阻扰其粉刷后墙,并在其家宅基上堆放垃圾,杨**过错明显。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及出庭证人证言足以证实杨**打伤其的事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因邻里纠纷发生厮打,均不同程度受伤,各自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审法院依据公安机关的调查材料及证人证言,判决双方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比例正确。杨**上诉称其未打伤关桂枝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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